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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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法定代理人 涂明辰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告 蕭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賢明、蕭家騰、蕭瓊雅、蕭媖月應連帶將坐落嘉義市○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01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面積各1.64平方公尺建物外定著物、1.09平方公尺建物外定著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蕭賢明、蕭家騰、蕭瓊雅、蕭媖月應自109年5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賢明、蕭家騰、蕭瓊雅、蕭媖月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賢明、蕭家騰、蕭瓊雅、蕭媖月(下稱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村段000地號、828之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9年04月09日購入後欲興建房屋遂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始發現門牌號碼為嘉義市竹子腳7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829地號土地上,其建物北側無土地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檢送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查明系爭房屋最後係於98年02月23日將用電戶名單獨過戶給訴外人 蕭萬吉 ,可知蕭萬吉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蕭萬吉應已於107年間過世,被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亦應承受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拆屋還地。又被告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原告於109年5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起至被告等4人交還土地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等4人按月連帶給付675元【計算式:33.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00元×10%÷12個月=6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31.01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建物定著物及坐落於同段82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建物定著物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等4人應自109年5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67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33.7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113頁),並據本院會同原告、地政機關履勘查明,有本院109年8月31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109年9月16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91頁),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檢具之嘉義市○村里○○○00號全戶戶籍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檢交之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以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53至157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31.01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部分面積各1.64平方公尺、1.09平方公尺建物外定著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計算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有據。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又查,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可參。系爭土地鄰近北港路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交通便利;系爭房屋為老舊磚造一層房屋等情,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本院認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前開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原告依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3.74平方公尺),及前揭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7元【計算式:33.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00元年息0.0512月=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八、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及另駁回之利息,金額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