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試管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之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其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試管一支及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警訊中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二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玻璃試管一支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證,且經送驗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存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一0-四八、九一一0-四九、九一一0-五0號檢驗報告可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0)藥檢壹字第0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又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被告前揭之辯解,顯無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於不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仍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玻璃試管一支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證。再,經送驗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存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一0-四八、九一一0-四九、九一一0-五0號檢驗報告可證,其中所含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與上開物品已無法剝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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