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街○○○號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宴請親朋好友,二人為法律上之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自己為配偶之人,仍基於重婚之犯意,與不知情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結婚,並於次日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嗣告訴人乙○○申請子女 林佳緯 等人之戶籍謄本,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重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為婚姻罪,以先後兩次婚姻均具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必備要件為前提,如不具備,即無從發生婚姻之效力,自亦不能成立重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四號判決、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可稽),結婚之實質要件亦須具有結婚之合意,亦即當事人間須有結婚的實質的意思,始生結婚之效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重婚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有證人 夏中信陳憲傑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結婚證書一紙、相片三十幀附卷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重婚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乙○○有訂婚但未結婚,告訴人乙○○所提之照片,是訂婚喜宴之照片,並非結婚,而結婚證書係為辦理子女出生登記,由其填寫姓名後,交給告訴人乙○○,實際上並未有結婚儀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言詞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遺棄告訴,於偵訊中告訴人乙○○明確陳述與被告僅有訂婚並未結婚等語(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0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偵訊中告訴人亦供述與被告並未結婚乙節(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故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被告已結婚,並有舉辦結婚喜宴一事,對照其於前開遺棄案件中之供述,若告訴人所提之喜宴照片確屬結婚之宴客,何以告訴人乙○○於前揭偵查中二次均供述未與被告結婚,是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二)次查,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 林佳慧 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時,告訴人係以單面婚生子女(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方式向戶政機關申報,並非以與被告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向戶政機關申報,此觀戶籍謄本紀事中該女原取名 夏佳慧 ,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始由被告所認領方改名林佳慧等情,即可得知,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若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有與被告結婚,並簽訂結婚證書,何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林佳慧出生時向戶政機關申報,仍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該名子女申報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反而以與被告無婚姻關係之狀態,嗣由被告認領子女,顯非事理之常。而證人夏中信、陳憲傑雖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訂婚、結婚係同一日,並有宴客等情,且陳憲傑亦證述有於結婚證書上蓋章證婚等語(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此外復有證人 吳麗煌夏林秀鶴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參加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喜宴等情(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上開證人均為告訴人之血親或姻親,渠等證詞難免有利於告訴人,此外,證人陳憲傑證述於結婚證書有蓋章,但簽名係他人代簽,衡諸常情,若該結婚證書確如告訴人所言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當日所製作書寫,並由陳憲傑親自證婚,參諸陳憲傑並非不會簽名之人,何以該簽名須由他人代勞,陳憲傑當日既在場自當一併簽名蓋章始符合常理,足認該結婚證書應非結婚當日製作,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子林佳緯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該名子女直接登記姓名為林佳緯,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該結婚證書係為辦理子女出生登記,由其填寫姓名後,交給告訴人乙○○等情,應較可採。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提之喜宴照片,應非為告訴人與被告結婚所辦,告訴人與被告既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法定必備要件,又依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並未與被告結婚,即告訴人與被告即無從發生婚姻之效力,被告事後縱與丙○○結婚,自不能成立重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重婚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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