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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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環堤大道與復興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甲○○,沿環堤大道自對向駛來左轉復興路之狀況,且疏未採取減速讓行或剎停等候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其車左前車頭旋迎面撞擊陳車,乙○○、甲○○二人遭此撞擊連同機車倒地後,乙○○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上腔出血、右臉穿刺傷、右前臂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甲○○亦受有下背部及右手挫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丙○○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肇事致陳、林二人受傷後,因心生畏懼,未下車查看彼等傷勢情況,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查知該車禍肇事者為丙○○並通知其到案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車禍對造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逃逸報告表影本一份、車禍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令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之客體(車禍對造)有數個,該等客體之種類既屬相同,仍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上競合犯之問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業務過失肇事後,未立即對車禍對造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非但延滯車禍對造獲救助之時機,亦威脅一般道路用人之潛在安全,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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