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女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欄查製單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以新臺幣九千六百元之罰鍰,並提出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為證。
二、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內指名異議人甲○○為駕駛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駕駛車號-四七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實則異議人並未於該指稱違規時間前往其所指的違規地點,且罰單上駕駛者之出生日期也與異議人不相符合,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在今年七月以前並非異議人所有,因為此台機車是友人轉手賣給異議人,轉手原因為友人將回國,故警員當天攔查者並非異議人,且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簽名筆跡亦與異議人之簽名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實難干服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員警乙○○雖到庭證稱:「當時駕駛人未帶駕照,也沒有帶任何身分
證證件,我們出勤時並沒有設備跟公路監理站閘門連線,所以無法查證該駕駛人,只有攜帶掌上型電腦,查是否為贓車、失蹤人口、通緝犯、身分證有無遺失等。當時駕駛人有帶行照,我們向基地台的電腦查詢,證實有這台機車,所以才開單。」等語,然亦表示:「(問:有無印象對本件異議人開過罰單?)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因為我每天執勤所面對的人太多了,對於在場的異議人我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既無法指證異議人是否為違規駕駛人,復自陳在違規駕駛人未帶證件之情形下仍會依其自報之年籍資料製單舉發,自尚不能排除異議人係遭人冒用身分而受舉發之可能性。
㈡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雖載駕駛人姓名為甲○○,然其出生年月日載為「七十三年二
月三十日」,惟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應為「七十三年十月一日」,此經本院當庭核閱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訛,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附卷可稽,顯有不符。
㈢又觀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當時由違規駕駛人所為之簽名,
核本院卷內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上所為之簽名顯然有別,則本件遭警攔查之違規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尤非無疑。
㈣綜上,證人乙○○既陳稱舉發時因違規之人未攜帶任何證件,僅係依其口述之年
籍資料而製單舉發,當天所舉發的人不確定是否為本件異議人等語明確,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為之簽名亦與異議人之簽名不符,是上開舉發之內容既有瑕疵存在,在別無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不得遽認異議人即為當時受舉發之駕駛人,則異議人不無可能係遭他人冒用年籍資料而受舉發。本件既無法確定異議人甲○○為本件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逕為裁罰,尚有未洽。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處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妥適。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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