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任職於凱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負責人為乙○○;下稱凱鼎公司)擔任會計職員,負責凱鼎公司貨款收付、轉帳、勞保與健保費用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對外負債,需金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為七月間)至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凱鼎公司上址,利用向凱鼎公司客戶收取貨款支票及繳納凱鼎公司員工勞保費、健保費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凱鼎公司之客戶用以支付凱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之支票(均為未指定受款人或空白背書之支票;又因每筆貨款並非均由單張支票支付,而係以一張或數張支票支付一筆或數筆貨款,且票據支付之證明文件已因時間久遠而大半佚失,故無從查證確實之支票數目),及如附表二所示凱鼎公司所有原應用以繳付該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之現金,均予侵占入己;侵占所得之支票均由甲○○於背面領款人欄內簽名後存入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臺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H00000000號)內自行兌現花用,未繳回凱鼎公司,而侵占之勞、健保費用等現金,則悉數挪供己用;甲○○依此方式所侵占之金額,前後總計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嗣因凱鼎公司負責人乙○○察覺帳目有異,經詳細核對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凱鼎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凱鼎公司之代表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侵占票據金額明細表四紙、支票影本二份(分別經被告於背面領款人欄內簽名存入其郵局帳戶及臺北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勞、健保費用現金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職員,經告訴人公司委以重任,猶不思盡忠職守,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支票及現金,造成告訴人公司高達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二元之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樊季康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