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女四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ZA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十點四分,在國道二號十一點四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異議人「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違規,惟依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函覆異議人之內容稱違規照片是由移動式照相器所拍攝,本車在快道上,執行車在中間車道行進,倘執行車在本車前方,而照片是由中間車道從前面往後照,執行車在本車前方,速度比本車快,想見當時的情形正常,本車如果速度快會超過執行車,執行車要照也是應由後往前照,照到本車後車箱才是,與常理不合,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十一點四公里東向處,因「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隊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依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本件交通事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是,庭呈照片一張,我們是採固定三角架的定點拍攝,非移動式照相機所照。(問:在何地點拍?)係在路肩上所拍,非在警車上所拍,這種照相機是可拆卸的,可以隨時換到別的地點拍攝,異議人誤會認為我們把照相機放在警車上,我們是依照片逕行舉發,僅就所照的照片中只有一輛車子的情形下才會舉發,如果還有其他的車子,易引起爭議。(提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第一警察隊函,有何意見?)移動式雷達照相器是指該照相機可以隨時拆卸,換定點拍攝,它們都有三角架,我們都是定點架上去,不會把照相機放在車上拍攝,而且該測速器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且依各路段狀況調整拍攝角度。(問:有無照相機是放在警車上拍照?)那是雷達測速槍,那都是在警車停駛的狀況下執行測照,而且這種設備係有連接到PDA,乃透過電腦洗出照片,本件舉發則是將底片送到照相館洗出。」等語。職是,異議人認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如果速度快,會超過執行車,執行車要照也是應由後往前照,照到本車後車箱才是,認員警之舉發與常理不合,乃因誤解移動式雷達自動照相器係放置在警車上,然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實則係由移動式雷達自動照相器在路肩定點拍攝,已如前述,並非在警車上所拍攝。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採信。是異議人前揭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