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之支線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幹線道立人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甲○○騎乘MFC─970號重型機車沿立人街由西往東穿越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復疏未注意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且又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故障,其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行駛之王車先行,即貿然驅車前進,其車頭旋撞擊王車右側踏板及甲○○右足部,致甲○○遭此撞擊連同機車倒地後,受有右足第一、二、三、四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俟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份、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處理紀錄表(現場處理草圖)影本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復疏未注意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且又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故障,其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驅車前進,以致其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踏板及告訴人右足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一、二、三、四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應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肇事交岔路口時,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疏未注意其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驅車前進,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俟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非但致告訴人蒙受前開傷害,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同時,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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