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六二二、三七○三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在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實採尿之時間不詳),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知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案採尿,而循線偵悉上情。且其經警解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為執行觀察勒戒,因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一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雖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曾施用海洛因,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該次則未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再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經警通知其到案採尿之過程,係由承辦警員各交付其一乾淨之空瓶,而由其親自排尿注入空瓶,予以封箴等情,並不爭執,是以採尿過程並無瑕疵可指,則查本件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之,並以氣相層析儀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前述檢驗報告上載其檢驗方法可按,則參諸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85)發技字第85114952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本件上述檢驗之方法即亦無瑕疵可言;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發技一字第一一○號函示:「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及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之見解,另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不虛,否則其於前揭時地經警通知到案所採集之尿液,應無嗎啡陽性反應。綜上論述,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海洛因乙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係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與生命危險之毒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事後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