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約壹點玖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拾捌點伍柒,純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陸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秤壹個、摻食管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約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約壹點玖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拾捌點伍柒,純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包(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約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秤壹個、摻食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少訴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嗣後經撤銷);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其間曾經本院裁定停止停止戒治,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六月底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租處,多次以摻食香煙及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自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租處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共約一.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五七,純質淨重○.三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六包(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約一公克),與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個、摻食管一支,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無涉之大分裝袋九個、小分裝袋七十二個、變造 陳現琪 身分證一枚與不詳藥物三十顆。繼而為警於甲○○上揭住處,扣得供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摻食管一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供被告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六包(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約一公克),與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電子秤一個、摻食吸管二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可證。而上揭扣案七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約一.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五七,純質淨重○.三七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六○○○六四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其間曾經本院裁定停止停止戒治,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少訴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嗣後經撤銷);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為累犯,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戒治執行,猶不能戒除毒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扣案之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扣除檢驗過程中滅失部分外,驗餘淨重共約一.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五七,純質淨重○.三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六包(海洛因部分,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包裝袋難以分離,故一併處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約一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電子秤一個、摻食吸管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