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0-R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基隆市○○路,因「載運廢土沿途散」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以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R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R00000000號裁決書內指名異議人甲○○為駕駛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基隆市○○路,因「載運廢土沿途散」違規,實則異議人當天所載運之廢土為半濕廢土,如何飛散,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實難干服云云。
三、經查:本院傳訊本案舉發之警員乙○○到庭固證稱:係配合基隆市監理站及環保局取締沙石車,舉發當時廢土有超過車身,異議人的車子有蓋起來,但因為廢土超過車身,廢土應該還是會飛散起來,且異議人從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出發,舉發地點為基隆市廢土場,那天的天氣很好,又有風,推測路途中廢土應該會飛散等語。惟按行政罰係對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所課之制裁,故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須有事實證明之。經查本院就舉發當天員警所採證之照片觀之,廢土固有超過車身,惟究其超出之高度,若非細察幾乎看不出,且依警員所述,當天異議人就其所載運之廢土有覆蓋蓋子,職是,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所載運之廢土,在有覆蓋之情形下,僅依廢土有些微超出車身,即遽以推論廢土應會飛散起來,於常情顯有不符;另依證人 蘇偉城 到庭證稱:伊是開挖土機,現在在辛亥路的龍門國中工地工作,那天伊所開挖的廢土係由異議人載運,伊當時挖掘的是地下二層的黏土,當時所挖掘的土全部是半濕的狀態等語,由其證詞可知當日異議人所載運之廢土為半濕之黏土,衡情更不可能會有沿途飛散之情形,矧舉發員警猶執異議人從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出發,舉發地點為基隆市廢土場,那天的天氣很好,又有風,推測路途中廢土應該會飛散,其所為之推論,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所開單舉發異議人有載運廢土沿途飛散之事實,乃僅憑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親眼目睹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沿途飛散廢土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事實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載運廢土沿途飛散之情,是異議人所辯其被舉發當時所載運之廢土為半濕廢土,無沿途飛散一節,應為屬實,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逕為裁罰,尚有未洽。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處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妥適。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