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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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黃于倫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防汛道路旁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四時許,乙○○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正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自綽號「 阿倫 」之男子(被告於警詢中稱「 阿連 」,經被告事後於偵查中指認即係黃于倫)處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問「阿連」車子是哪來的,阿連的女友「 小惠 」說車子是向朋友借來的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已於上述時、地失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證人即黃于倫亦證稱:上揭車輛確係伊所竊取等情無誤,足認該自用小客車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訊之查獲員警 吳志欽 於偵查中證述稱:「我在查獲地點執勤,有同事用電腦查到贓車,又發現車門鎖及電門鎖被破壞了,我們在車子三十公尺遠處埋伏,嫌犯從研究院路一段七七號出來直接用自製之鑰匙去開車子,我們就上前逮捕..」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承稱:伊向「阿連」借用該車時,車子沒有音響,車門好像被破壞,覺得鑰匙和電門不合等情,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鑰匙比較長與電門不符合,但可以發動等語。是一般人或被告於收受該車輛時,從該車輛之外觀上為客觀判斷應即可認係來源不明之物。
㈢、參以被告既於警詢中係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在板橋市○○路與「小惠」及約唱歌,一直等不到「阿連」出現,直至二十三時「阿連」才出現,後來伊認為時間太晚,要「阿連」載伊至捷運站搭捷運回南港,「阿連」說他沒空,即叫伊自己開車回去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小惠」朋友「阿倫」去借車而等候了約二小時,之後未去唱歌,該人自己在板橋市○○路高架橋下車,而讓伊開車回去等情,則何以綽號「阿連」(或「阿倫」)之人大費周章向人借車,不供自己使用,卻自己下車借予被告使用,係與常情不符,被告豈有不心生疑義之理?況被告又自承:伊只見過「阿連」二次,第二次「阿連」就借伊車子等語,核與證人黃于倫到庭證述:車子是伊借給被告的,被告是小惠的朋友,伊見過被告二次,但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借車給被告時,被告沒問伊車子來源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輕易即向只見過二次面的「阿連」借得車輛,焉有不加以懷疑之理?衡諸常理,倘非來源不明之物,出借車輛予他人過程豈會如此輕率?本件被告於有事實足以懷疑上開車輛可能為贓物之情形下,卻全然未聞問該自用小客車之來源遽予收受,足認被告於收受該自用小客車已有預見該車輛為贓物之認識。被告前開辯詞,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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