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貳佰伍拾壹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玖拾貳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李威林佑威 」等專輯唱片內所收錄之「貓」等歌曲,均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各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詳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怪獸電力公司」等影片,均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迪士尼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各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詳附表二);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即CD)、影音光碟片(即VCD),均係未經上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侵害著作權物,竟仍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多次向該名綽號「阿發」之男子以音樂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影音光碟片每片三十五元之價格買入,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菜市場內擺設攤位,陳列上開盜版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供人選購,以音樂光碟片每片六十元(買五送一)、影音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多次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五十一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九十二片,及其所有之販賣所得八百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滾石公司等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共同委由代理人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迪士尼公司等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共同委由代理人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滾石公司等之共同代理人乙○○、甲○○、告訴人迪士尼公司等之共同代理人丙○○、 董崇明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份、著作權證明文件二冊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五十一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九十二片、被告販賣所得八百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犯罪手段、販賣之數量、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對於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盜版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五十一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九十二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販賣所得八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與被告經起訴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影音光碟片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樊季康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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