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 陳志豪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因被告另結新歡,對家中妻小不聞不問,毫不負擔家庭責任,原告不得已遂與被告離婚。惟兩造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協議離婚時,因不願醜事外揚,遂由原告委請幫原告賣房子之仲介友人偽簽訴外人 康有德程漢邦 之署押,並由原告偽造其印文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兩造離婚時事實上並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原起訴狀則載陳:當初係由原告看報紙找代書協助,但代書只交付已填妥證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空白契約書與原告,再由原告請友人將兩造離婚之條件內容繕打於該空白之契約書中,讓兩造自行簽名後,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實上兩造與證人從未謀面等語),自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要式性之規定,兩造所為之離婚行為自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協議離婚書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康有德、程漢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記載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確為訴外人
康有德、程漢邦到埸親簽,已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定,兩造所為之離婚自屬有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對於原告另案講說離婚證書上之證人是填好,部分是空白由原告自己填下去,其實並非如此,當初兩個證人都有到場,全部之條款都是寫好的。有關該證人之簽名及出生年月日,被告對於證人到庭所言沒有意見,當初證人是原告叫來的,堅決要離婚的也是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號卷證,並函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受理該原告自首偽造文書案及其是否偵查終結。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雖已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協議離婚,惟當時係由原告委請幫其買賣房子之仲介友人偽簽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訴外人康有德、程漢邦之署押,並由原告偽造其印文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自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兩造於是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至於原告原於起訴狀載陳:「當初係由原告看報紙找代書協助,但代書只交付已填妥證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空白契約書與原告,事實上兩造與證人間從未謀面等語」,然此經查既係經該原告與起訴後所為更正上開事實上之陳述,本院依法自應就上開更正後之主張陳述加以論斷,特此敘明)。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確為訴外人康有德、程漢邦到埸親簽,當初證人是由原告所找,也是原告要求離婚,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對於原告另案講說離婚證書上之證人是填好,部分是空白由原告自己填下去,並非如此,當初兩個證人都有到場,全部之條款都是寫好的等語,兩造所為之離婚應屬有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無非以該兩造當初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康有德、程漢邦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所偽造、證人出生年月日欄也是原告任意填寫,並非真正、且被告曾向原告之父親表明係假離婚等語為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據。然查,(一)就該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前已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此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並有原告所提卷附戶籍謄本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所爭執該協議離婚書上簽認之證人程漢邦亦經於本案中到庭具結證稱: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確係伊到埸親簽,印章也是真正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為憑),從而衡以該證人與兩造間並非熟識,就該兩造爭執之上開情事,依理應無干冒偽造文書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參以本院命證人當庭書寫字跡,自其筆勢、運筆、筆鋒以肉眼予以比對,均與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程漢邦之簽名並無二致,況且該離婚協議書上之另一證人康有德亦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確係伊到埸親簽,印章也是真正等語,此並經本院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號卷證為核,從而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即乏可採,原告就此部分,雖再主張本案應再傳訊證人康有德到庭為證,即難認有何必要,特此敘明。(二)至原告雖主張伊前開偽造證人文書事實,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屬實云云,然查此衡以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受理該原告自首偽造文書案及其是否偵查終結,所檢送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就其形式及內容觀之,本僅係以該自首之被告即本案原告自首之犯行以完成追訴權時效為由而做成形式不起訴處分,就其實質之事實及證據採酌並未作實體認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酌,於本件原告之舉證責任上,自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三)至原告雖有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出生年月日欄填載不實,因認其上之簽名並非證人所親簽云云,然查,就該證人出生年月日欄本應僅係為確定證人身份而設,縱未填載或填載不實,均無礙於其簽名之效力,故一般人為簽名時漏填出生年月日欄者,所在多有,依法亦尚難逕以此推論該簽名必屬虛偽。(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明知雙方係假離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法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未為舉證之下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五)參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原主張係原告看報紙找代書協助,但代書只交付已填妥證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空白契約書與原告,事實上兩造與證人間從未謀面等語;嗣後雖更正上開事實上之陳述,改稱係原告偽造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康有德、程漢邦之簽名及印文;本院就其更正後主張之事實,既加以論斷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然衡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證,前後所陳具體情形既有不一,亦足見原告就本件請求事實難臻確信,依法更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縱上所述,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簽名既係二名證人到埸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後所親簽,即無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要式性規定之可言,兩造所為之離婚應為有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婚姻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所提證據及原告經辯論終結前所提準備書狀雖經於辯論終結後未及於辯論庭陳述辯論,然就其所載核與上開本院判決已有所為論斷在案,而所另陳該自首刑案偵查中有為證人筆跡之鑑定,經核與本院調閱該偵查卷亦屬有違,尚無就其所提事證,而得認與本案判決結果有何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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