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罰,經此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尚有二名幼子賴其扶養,告訴人甲○○○亦不再追究,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
被告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二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О九號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離婚,詎乙○○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三號時,巧遇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甲○○○,因甲○○○拒絕與之返家探視三歲及五歲之子女,竟欲迫使甲○○○隨其返家之意思,而以強暴之方式,出手強取甲○○○所有,放置在其機車擋風板內側之皮包一個(內有摩托蘿拉牌行動電話一隻、現金新臺幣九百六十五元、行車執照、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後逕自離去,妨害甲○○○對其皮包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乙○○之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二八號住處,起獲甲○○○遭強取之皮包,並扣得上開皮包一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號強取甲○○○所有皮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拿走甲○○○之皮包,只是要她回家看小孩云云。惟查:被告欲迫使甲○○○隨其返家而強取皮包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並有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皮包一個(內有摩托蘿拉牌行動電話一隻、現金新臺幣九百六十五元、行車執照、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經查:被告乙○○於強取被害人甲○○○之皮包後,曾當面告以:「如果要拿回皮包,就回來看小孩」等語,並經被害人甲○○○陳稱屬實,足見被告係基於迫使被害人隨其返家之意圖,而強取其皮包之犯意甚明,核與刑法搶奪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顯有不合,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主任檢察官王金聰
檢察官王秀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耀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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