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男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0-A九I二00八四四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I二00八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點十八分,行經台北火車站西側時,因行車較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舉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惟異議人當時並未講電話,有異議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而本案僅憑員警目睹舉發,並未提出任何科學之證據,且警員一般皆有照相機,本案亦未提出任何照相存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講電話之違規事實,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點十八分,行經台北火車站西側時,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大隊員警見狀乃將之攔停稽查之情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大字第A九I二00八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異議人行經前揭路段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業經證人 李志豐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是在台北車站西二門,異議人由南往北行走,他拿行動電話在講話,而且他有看到伊,立即將行動電話拿下來,伊是從計程車的後擋風玻璃看到,而且他的車子沒有貼隔熱紙,異議人的車子正要左轉,是西轉北的方向,伊從左駕駛座的玻璃也有看到他拿著行動電話等語甚詳在卷。又依證人李志豐所陳稱依其舉發當時所在之位置,距離異議人約一部半車子的距離,舉發時間為下午四時十八分,且車子無貼隔熱紙,已如前述,應無視力上之障礙或困難。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當時沒有親眼看到,但是由伊來告發,當時有再詢問駕駛人有無打行動電話,他有承認,並且要求伊開輕一點的罰單,伊說沒有辦法,他還問伊罰單要罰多少,伊翻了一下交通法條簿給他看了之後,他甩頭就走,沒有簽名,但有收紅單等語,參以證人李志豐、甲○○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證人李志豐、甲○○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理。綜觀二位證人所述,異議人應有於開車行駛當中拿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至異議人雖提出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舉證其於上述舉發時間無通話之事實,惟上開通聯紀錄充其量只能證明異議人於上述舉發時間沒有用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且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事實,但異議人也可能係於舉發當時係用行動電話正在撥接中,尚未發話,即發現警察,趕緊停止,於此通聯紀錄將亦無法顯示出該次通話之紀錄,況且異議人亦不無可能係用其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或用台灣大哥大以外之其他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號碼;另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異議人之電話紀錄,預付卡門號有二支、正常使用中之門號有二支、退租之門號有三支,足見異議人所申請之門號眾多,而上開所調閱門號,又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調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之通話紀錄,顯示在員警舉發時間之前後確有發話紀錄,是異議人有該違規行為,應堪確信。
三、異議人另執舉證員警未提出任何科學證據,惟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難採信。是異議人前揭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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