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RGB─688號輕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欲上大漢橋機車道而向左變換車道直行至乙○○之右前方,乙○○在後方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及甲○○機車,造成甲○○受有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據二車撞擊車損情形,被告自小客車為右前大燈及其旁引擎蓋凹損,告訴人之機車則為後方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八張、汽車修造廠報價單二紙、機車修復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以致肇事,顯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所為係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醫歷字第七五六三號函覆存卷可稽。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