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利道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九九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持有被上訴人甲○○簽發,被上訴人利道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利道公司)、訴外人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見澤公司)、 陳秀珍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前述發票人及背書人給付票款,原審除就陳秀珍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外(陳秀珍未上訴,已告確定),其餘甲○○、利道公司、高見澤公司部分則以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不得對渠等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系爭支票係甲○○簽發交付利道公司,經利道公司空白背書交付高見澤公司,高見澤公司再交付轉讓陳秀珍,故雖無高見澤公司背書,僅高見澤公司無庸負票據法上背書責任(上訴人上訴後,已撤回對高見澤公司之上訴,此部分亦告確定),並不影響背書之連續,爰就甲○○及利道公司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該不利上訴人部分,改判甲○○及利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票款新台幣四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已由掛失人高見澤公司聲請除權判決而宣告無效,且高見澤公司亦持除權判決向附表所示付款人提領票款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七六號除權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0九一)北商銀海發字第二五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既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再依該票據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系爭票款因高見澤公司持除權判決提領後,被上訴人亦得以其清償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高見澤公司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並據以提領系爭票款,對上訴人是否造成損害,乃別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應另訴解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七百二十九元、送達郵資九百十八元,合計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明~F0~T40附表:
┌────────────┬─────────┬──────────┐│付款人│金額(新台幣)│日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