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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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內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修理費用評估資料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
被告對於告訴人 鍾雪梅 所有車輛停放在巷口,影響其出入,
有所不滿,本應報警處理,卻逕行訴諸暴力,持雨傘及石塊
敲砸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照鏡、車門
、引擎蓋、後行李廂等處,致使該車嚴重受損,經告訴人送
修理廠評估修理費用達26萬多元,並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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