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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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
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張桂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由訴外人 詹明翰 駕駛,其於民國
103年3月5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
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甲車,致甲車受有損
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55,935元、烤漆14,558元及工
資39,592元,共計110,085元。
㈡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甲車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甲車自100年11月出廠之日起至發
生車禍日止,已使用3年9月。準此,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55
,935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10,164元為限(計算式:
第1年:55,935-(55,935*0.369)=35,294.9;第2年:35,295
-(35,295*0.369)=22,271.1;第3年:22,271-(22,271*0.3
69)=14,053.001;第4年9月14,053-(14,053*0.369*9/12)=
10,163.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甲車因本件事故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4,314元(計算式:烤漆14,558元+工資
39,59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0,164元=64,314)。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10月5日函
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
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4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為自104年10月31日起算。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