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徐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丁肖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上
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北路口處,因未注
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甲車,致甲車受
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97,263元
、烤漆25,693元及工資19,400元,共計142,356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照片、試算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追
償委付書(甲式)、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2紙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5月29日函文暨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2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之甲車等情,有
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足憑,亦經被告於警詢陳稱:
:當時行駛該路段中間車道上,對方(即甲車)在路口停紅
燈正要起步,看到對方還距離4、5輛車身,雖有踩剎車,但
因腳受傷,剎車踏不住就往前撞到對方等語可佐(見本院卷
第20頁),是被告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
件97,263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為000年2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
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
日期。甲車於103年1月21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11月又
6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年,折舊費用為35,890元(計算式
:97,263*0.369=35,890.04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
告就更換料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應以61,373元為限(計算式:97,263-35,890=61,373
)。
2.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6,466元(計
算式:烤漆25,693元+工資19,4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1,373
元=106,466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
件於104年10月15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即於000年00月
0日生效。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466元,及自104年
11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06,
466元/原告請求142,356*100﹪=74.7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2,285元〈裁判費1,550元+
登報費用735元〉*75﹪=1,71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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