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沙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蔡弘彬
被移送人 楊欽隆
被移送人 吳政隆
被移送人 何秉洲
被移送人 洪資傑
被移送人 吳韋達
被移送人 林柏君
被移送人 陳永峻
被移送人 翁世凱
被移送人 楊忠岳
被移送人 李忠晏
被移送人 姜侑廷
被移送人 李治均
被移送人 吳裕煙
被移送人 周詮勳
被移送人 柯玄成
被移送人 蔡文全
被移送人 林厚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1
1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蔡弘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楊欽隆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吳政隆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何秉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洪資傑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韋達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林柏君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又加
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應執行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陳永峻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翁世凱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楊忠岳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李忠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姜侑廷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李治均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吳裕煙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周詮勳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柯玄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蔡文全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林厚任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弘彬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9月21日23時5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街○○○號(九龍燒烤店
)
(三)行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被移送人 林伯君 加
暴行於 紀馨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欽隆、吳政隆、何秉洲、洪資傑、吳韋達、林
柏君、陳永峻、翁世凱、楊忠岳、姜侑廷、李治均、吳裕
煙、周詮勳、柯玄成、蔡文全、林厚任等於警訊時之供述
。
(二)證人紀馨惠之證言。
(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相片1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第2款、第87條第1款
、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