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豐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婉萍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民國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
愷他14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而本案被告所轉讓給他人
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復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依藥事法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核被告章婉萍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
害性,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
健康,兼衡其轉讓毒品之目的、數量,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8
.1715公克)及K盤1個,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銷燬,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查獲毒品沒入銷燬清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3
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
物既經依法銷燬而滅失,自無於本案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檢
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
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毋庸法院裁定
,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