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劉政鑫
被 告 顏志誠 即廣元產物機械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利率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廣元機械產物行,擔任曳引連
結車司機,聽其指示從事承載堆高機業務。於中華民國
(下同)103年7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原告因被告之指示
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晟嘉堆高機行載運堆高機,於
等待堆高機上車時,訴外人 廖婞妤 騎乘機車撞上後方車
戽(下稱系爭車禍),雖經急救仍不治。對於系爭車禍,
不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及調解期間,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為求和解,遂就保險給付不足部分,先行借
貸30萬元給付,惟由於系爭車禍係原告聽從被告指示而
生,故應由被告負責。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
㈢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0號調解筆
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於102年3月受僱於被告,斯時兩造約定以每月營
業額之百分之九十扣除所有支出費用後之餘額之二分之
一為原告之薪資報酬,原告確實每月受領被告所給付之
薪資,兩造為僱傭關係,惟薪資部分被告未報稅,對於
健保,亦係要求原告自行辦理。
㈡系爭車禍當時,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被告指示之處後,即
於車後放置三個警示燈,並請晟嘉堆高機行打開投射燈
照明,惟仍未料發生系爭車禍。車輛為被告所有,且原
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被告指示之地點,被告理應知悉當
地不能合法停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蓋原告係承攬被告之堆高機
運送事務,其承攬報酬係以趟次,並依運送報酬扣除營
運成本後所得淨利之二分之一計算,並非領固定薪資,
故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任何僱傭關係。
㈡被告係請原告至特定地點卸貨,不會指示原告如何停車
,原告自應依情形判斷,於符合法令下停車卸貨。系爭
車禍係因原告違規停放車輛於機車道且未於車後設置警
示燈或反光標誌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酌);又民法第
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廣元機械產物行,擔
任曳引連結車司機,聽其指示從事承載堆高機業務。於10
3年7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原告因被告之指示而至雲林縣
斗六市○○路晟嘉堆高機行載運堆高機,於等待堆高機上
車時,訴外人廖婞妤騎乘機車撞上後方車戽,雖經急救仍
不治。對於系爭車禍,不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及調
解期間,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求和解,遂就保險給付
不足部分,先行借貸30萬元給付,惟由於系爭車禍係原告
聽從被告指示而生,故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被告則以:兩
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蓋原告係承攬被告之堆高機運送
事務,其承攬報酬係以趟次,並依運送報酬扣除營運成本
後所得淨利之二分之一計算,並非領固定薪資,故兩造間
為承攬關係,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係請原告至特定地
點卸貨,不會指示原告如何停車,原告自應依情形判斷,
於符合法令下停車卸貨。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違規停放車輛
於機車道且未於車後設置警示燈或反光標誌所致,不可歸
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是原告即須對確係受僱被告及
係因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舉證
證明。
三、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經當庭提示二造為辯論時,二造均對該判決
無異議,而依該二判決所論述之犯罪事實其開宗明義即稱
「劉政鑫(即本件原告)受僱於廣元交通公司,擔任曳引車
司機----」是可見原告係受僱廣元交通公司,並非受僱於
被告,而該廣元交通公司亦為前述交通事故受害家屬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此可由原告所提附卷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影本中二造調解內
容四、之記載可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確係受僱於被告,
而相關薪資及健保等資料亦非由被告支付,且無報稅資料
可證,則原告空言是受僱被告從事業務即不可採,被告所
稱僅係成立承攬關係應足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