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秉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往南近市○
路缺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紀安爵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2,404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縱認屬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事故早於101年9月15日發生,原告遲至104年6月18日始提
起本件請求,顯已逾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既援引時效抗辯,自有權拒絕賠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404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