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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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賴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薛心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由訴外人 廖筱嵐 駕駛。被告於民
國103年8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號
前處,因駕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甲車,致甲車受有損
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700元、烤
漆7,000元、零件4,900元,共計15,6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4年10月16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騎駛乙車不慎自摔後滑行而撞擊停放
路邊之甲車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
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4,900元
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102年4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2年4月18日,堪以
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3年8月8日碰撞受損,距離出
廠日為1年3月又21日。從而,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71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
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
,412元(計算式:工資3,700元+烤漆7,00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2,712元=13,412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
告於10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為自104年11月14日起算。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3,412元/原告請求15,600元*10
0%=8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裁判費1,000元*86﹪=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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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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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4,900×0.369=1,808.18│
├─────┼────────────────────────┤
│第一年四月│(4,900-1,808)×0.369×4/12=380.316│
│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4,900-1,808-380=2,712│
├──────────────────────────────┤
│備註:│
│一、零件4,90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