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即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王士豪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
告機關於民國(下同)一0四年四月九日拒絕賠償,有求償
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原名「行政院國家
科學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已更名為「科技部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
十七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
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
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
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於一0四年六月四日以書狀表明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聲請對國登公司
為訴訟告知。而經本院已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國登
公司。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廖欽宏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即縣道125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八十一號臺電變電站附
近125線14K+421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
,致訴外人廖欽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
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
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是訴外人廖欽宏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本
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六
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中國簡字第一四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廖欽宏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嗣
經訴外人廖欽宏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一0二年度國簡上字第
二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廖欽宏二
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於一0二年
十二月六日連同上開金額並加計利息共給付訴外人廖欽宏二
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故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訴外人廖欽宏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路段發生車禍事故,該地點
係被告機關向原告申請施工管線開挖路段,依公路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一條、第八條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等規定,相關施工路段維
護應由被告機關負責。而被告機關向原告機關臺中工務段提
出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線12K+46
8~14K+615,而前開意外事故發生地點為縣道125線14K
+421處,於被告機關施工範圍內。本件申請施工單位即被
告機關原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線12K+468~14K+168
,惟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時,被告機關申請施工範圍即增
加為12K+468~14K+615。本件工程係以潛盾方式於地下十
二公尺處施工,惟地下開挖施工自會造成地面塌陷毀損等情
,被告機關申請之施工範圍縣道125線12K+468~14K+61
5全線路段自應均屬被告機關負責維護之範圍。
三、系爭國賠案件事故道路之使用養護機關應為被告機關: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
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又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
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一條亦載明,本規則依公路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是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乃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且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十、使
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
法人。本規則所定之使用人既包括公私機構、法人,則本規
則得對不特定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本規則之性質應為法
規命令。復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國簡字第三
號判決記載「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新興村水廠雖辯
稱該規則為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不得作為其應負責任之
依據云云,惟上開規則係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就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
則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其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而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之規定內容除明列該授權依據外,復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立法精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三九○號等解釋意旨,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之規定,應為有效,而得規範人民之行為。」亦採相同見解
,肯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為有效之法規命令而得規範人民,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綜前所述,此規定對於兩造均具有規範
效力。
㈡、次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
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
人負責賠償。是被告機關(公路使用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負
系爭路段之養護及賠償責任,被告機關當為國家賠償法第九
條第二項「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此外,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載明:「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系爭路段
係屬上訴人管理,其對該道路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查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係就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時關於使用地之安
全及設施應負責養護所為規定,縱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
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於使用完畢公路回
歸管理機關管理時,管理機關即應負責管理…」是依前開最
高法院見解可知,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於使用期間公路管
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僅於使用人使
用完畢將公路歸予公路管理機關時,公路管理機關始需負責

㈢、次查,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召開系爭工程路段養護權責
及養護範圍協商會,會議結論:「⒈12K+468~14K+168為
中科管理局申請施工路段,為求申挖計畫及核准符合實際工
作路段範圍,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再提出申挖修正施工計畫書送工務段,以道路全斷面申
挖並養護之原則辦理申挖,施工期間不得隨意封閉全部道路
,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維持交通,為求
路面維護及施工介面事權統一,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
申挖施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
,可知兩造已達成協議由被告機關負責工程期間系爭工程路
段之養護。另參前開施工計畫書:「玖、路面修復要領、方
式與費用編列情形:㈦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
面破損、下陷等不良情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
修補,以維護人車安全」,是被告亦同意負責該路段之管理
維護,工程開挖以來多次造成路面塌陷破損或凹凸不平,亦
均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㈣、另查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發現本件事故地點路面有瑕疵
,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偕同被告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請被告
「進場全面整飭修復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三點四公厘」,
原告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函通知被告依會勘結論辦理
,原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責成承包商改善。是可知被告對於其
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亦不否認。本件原告據同一事實提起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七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上開車禍地點之道路養
護責任本由臺中工務段負責,惟因中科為辦理『中科臺中基
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自九十五年起向臺中工
務段申請代養縣道125線學田全段(北起台中縣、市界、
南至中山路三段路口),中科局再將該工程轉由被告 邱翠蓮
所經營之國登公司施作,並由國登公司負責施工路段路面之
養護,且實際施工區段之椿號里程亦為12K+468~14K+615
…無論在路面上明挖施工或在地下以潛盾工法施工,均屬施
工路段,而在中科局代養之範圍」、「上述路面之塌陷或凹
凸不平,臺中工務段均請施工單位中科局負責維修,中科局
再責成國登公司修復…從未曾見中科局及國登公司向臺中工
務段主張渠等不負上開路面之養護修負責任…」、「亦未見
中科局表示當日會同勘查路段或地點(按即前述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被告與訴外人中科局共同會勘),有非其應負責養
護之部分。…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會勘後,至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十三十分許即告訴人廖欽宏摔倒前,該
地點確有以瀝青填補凹凸不平之路面。雖國登公司之職員林
煌斌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填補該地點等語。惟會勘後五日內
以瀝青填補該凹凸不平之路面,依以往運作方式,應係國登
公司所為無訛。又告訴人等發生車禍後,亦係由國登公司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該車禍地
點修護整平路面…在在證明告訴人等摔倒之地點,確係中科
局及國登公司應負養護之責任。」是以系爭路段於被告使用
期間,發生多起路面塌陷或凹凸不平,確實均由被告負責管
理養護及維修,被告為系爭國賠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足堪
認定。
四、據上,訴外人廖欽宏發生事故之路段係由被告機關使用及養
護已如前述。是以,訴外人廖欽宏因於被告機關所使用養護
之路段摔傷而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
元確定後,從而被告機關未能基於其使用人之身分妥善養護
系爭路段,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收據影本、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會議結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臺中工務段函覆、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管理局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現場派
攝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情剪報資料、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函覆、一0一年度賠議字第四號國
家賠償案求償協商會議紀錄、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
下管線工程申請書等為證。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交付原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管理局台中基地污
水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第
二版」規定:「…玖、路面修復要領、方式與費用編列情形
:㈦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面破損、下沉等不
良情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修補,以維護人車
安全」。準此,被告原本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線12
K+468~14K+168」,惟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時,被告申請
施工範圍即已增加為「縣道125線12K+468~14K+615」
,是以,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開發管理局台中基地污水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計畫書(交
通維持計畫書)修正第二版」第玖、㈦規定及實務見解,被
告就「縣道125線12K+468~14K+615」之路段負有養護
修補之義務。
二、此外,因被告就其所申請施工之路段即「縣道125線12K+
468~14K+615」負養護之責,故原告亦曾多次函請被告就
路面不平或高地下陷等部分予以修補,而被告亦未爭執過是
否因其施工所造成,均予以修補,可見被告本就對於其申請
施工路段之部分負有養護之責。再者,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時,兩造曾就被告申請施工之路段召開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
之會議,於該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即記載「…施工期間不得
隨意封閉全部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維持交通,為求路面維護及施工界面事權統一申挖施工期
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施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再交由道路主
管機關負責養護。」準此,由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可知,因
被告就其所申挖負養護之責,是無論其所申挖之路段是否有
被告施工所造成之坑洞,若因被告未依上開會議紀錄、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管理局台中
基地污水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
修正第二版」第玖、㈦之規定進行養護修補,則即屬有管理
養護缺失之情形,而應予負責。
三、從而,訴外人廖欽宏係所發生之國家賠償事件時點係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縣道125線12K+421
」處而該處係屬被告養護之路段範圍之內,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法官問:系爭車禍路段即縣道125線十四公里又
四百二十一公尺處,為被告申請施工管線之路段?提示證物
六及證物九至十二)是。而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即九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其所申請施
工之「路段路面」有路面凹凸不平、標線未依規定復舊之情
形而造成用路人之安危,此亦有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拍攝
之照片可憑。是以,被告即應就上開發生事故路段不平之處
予以修補。然因被告未予理會進行修補養護,致訴外人廖欽
宏發生事故而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被告因未就該事故路
段負應盡之修補養護責任,而有養護管理上之缺失。
四、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路段位於縣道125線14K+421處,而被
告發包埋設放流管線之工程係「經過」系爭路段下方深約十
二公尺之處,並非被告於系爭路段之路面挖掘施工,故無庸
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就「縣道125線12K+468~14K+61
5」之路段負有養護修補之義務。否則原告何須於上開證物
十五至證物二十間函文,屢次要求被告就其非直○○○區○
○於○○路段範圍內之凹凸不平路段予以修補養護?此皆可
徵被告有就其所申挖之路段負修補義務。從而,自不得任由
被告任意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施工區域上為由,拒絕賠償

五、被告雖稱其所申挖路段之凹陷均與其無關,然被告在系爭路
段施工期間,無論居民或報章雜誌均多次表示自從被告施工
後,被告所申挖之路段均有路面塌陷、龜裂、不平或掏空等
現象,是以被告雖提出沉陷被告等資料,然而該報告資料並
無法脫免被告有修補養護管理申挖路段不平路面之義務,故
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被告所提該國家賠償義務應由原告負責之主張,然揆諸與本
案情形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五0號判
決內即認為「又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
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
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民事判決節錄要旨
參照,縱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公路用地使用費,由
原告負擔系爭公路之維護,亦不得以此免除法定之公路使用
人即被告之養護責任,被告執此抗辯不負養護責任,自無所
據」是以,本件之公路使用人係為被告,而被告除於申挖時
,有就申挖之路段養護修補權責作成會議紀錄外,亦自行提
出施工計畫書並於其內表示被告應負養護修補責任。是以,
被告自不得於申挖道路時,不停的承諾修補之事項,而當事
故發生時,又表示此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七、關於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部分:
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挖掘縣道125線「12K+468至14K+
615」道路時,有向原告繳交提書申請書,並出具系爭交通
計畫維持計畫書,以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足徵兩造就
被告所申請挖掘之縣道125線「12K+468至14K+615」道
路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即負有出借該路段供被告施
工之義務,而被告負有依系爭道路維持計畫書維持申挖路段
交通安全之義務,彰彰甚明。是以,系爭道路維持計畫書第
玖、㈦規定「玖、路面修復要領、方式與費用編列情形:㈦
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面破損、下陷等不良情
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修補,以維護人車安全
」,故被告於縣道125線「12K+468至14K+615」道路有
路面破損、下沉等不良情形時,即負有「立即派員設置警示
標誌」、「隨即修補」、「維護人車安全」之義務。而被告
因知其有上開義務,故於申請施工之路段施工期間,有多次
修補之紀錄,且從未予以爭執。甚至,而於訴外人廖欽宏發
生事故之十日前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原告發函告知被告
其所申請施工之「路段路面」有路面凹凸不平、標線未依規
定復舊之情形而造成用路人之安危。準此,被告依兩造所存
有之契約關係即應負有將上開發生事故路段不平之處予以修
補。然因被告未予理會進行修補養護,致訴外人廖欽宏發生
事故而向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使
原告需給付訴外人廖欽宏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是被
告因未就該事故路段負應盡之修補養護義務,而可歸責於被
告致原告受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害,原告亦可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八、原告許可被告申請開挖系爭路段之前階段固屬行政處分,惟
後階段有關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所課予之義務等則係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主張兩造間屬公法關係,並無理由。
叁、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路段之使用養護機關,為無理由:
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系爭
路段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即被告,原告仍負有維護
管理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定,使用公路
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
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其內容並未就養護權責委託
其他機關一事為規範,僅在認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
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故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
認定標準。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路段之使用養護機關,為無理
由。況且,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主張被告為「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而向被告行
使求償權,卻又一方面主張其非系爭路段之使用養護機關,
實乃前後矛盾,故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二、系爭路段位於縣道125線14K+421處,而被告發包埋設放
流有管線之工程係「經過」系爭路段下方深約十二公尺之處
,並非被告於系爭路段之路面挖掘施工。為免誤解,特予釐
清:
㈠、被告發包予國登公司之「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一埋設污水放流管線的工程。
而埋設管線的工法中包括「明挖」及「潛盾」。明挖工法之
工段需於路面挖掘,固然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但以潛盾工
法之工段則不需全段挖掘道路,蓋潛盾之施工方式為,於路
面之某固定點挖掘設置工作井,再以各工作井為起點及終點
,於路面下深逾十二公尺(約當地下四層樓之深度)進行潛
盾。故潛盾段部分只有工作井所在位置需要挖掘道路路面,
其餘部分無需挖掘道路路面。因此被告僅有申請挖掘12K+46
8~14K+168,而原告亦只有核准挖掘12K+468~14K+168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經五次修正施工計畫,惟被告並未於
申請挖掘範圍外之道路增加設置工作井,亦未於申請範圍外
之路面進行挖掘。被告發包埋設放流管線之工程係經過系爭
路段下方深約十二公尺處,並非在系爭路段之路面挖掘施工

三、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並非因系爭工程所導致:
㈠、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系爭路段凹陷處進行開挖後,發現
該凹陷處尚有其他管線單位埋設瓦斯管線,則系爭路段之路
面發生凹陷,亦有可能是因為其他單位於路面挖掘埋設或修
理管線後,未確實回填路面所導致路基掏空。非因被告施工
所致。又導致系爭路段之路面凹陷之因素眾多,舉凡大雨之
沖刷、行駛車輛之擠壓或其他管線單位未確實回填等,甚且
道路於一般使用下本即會發生凹陷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路
段之路面凹陷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起,自應就有利於己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工程所埋設之污水放流管線之直徑為三點二公尺,潛盾
寬度約為三點三八公尺,埋設位置係以學田路之雙黃線為中
心線。又系爭路段路面凹陷處位於學田路路邊,寬度約一點
一公尺,而學田路單邊路幅為三點八公尺,由此可推知系爭
工程施工處距離路面凹陷處之水平距離有一公尺,並非在系
爭路段路面凹陷處下方施工。
㈢、系爭工程潛盾之地點距離路面約相當於當地下四層樓深之處
,且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又四個多月時,系爭路段即已潛盾
完畢並完成混凝土環片之組立,不再有擾動地盤之施工,可
知系爭路段路面凹陷顯非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起,被告實
非「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⒈查被告發包埋設放流管線之工程係於系爭路段下方深約十二
公尺之處,一邊進行潛盾鑽掘隧道,一邊組立用以支撐隧道
結構之混凝土環片。再查系爭路段位於系爭工程潛盾段S2
-5段,而依系爭工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施工日誌記載:
「S2-S5側:S5工作井潛盾機後段盾尾刷段切除,輸
送機拆除」,可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已開始進行潛盾機
拆除作業,此代表至少從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後,S2-
S5段已完成潛盾施工並完成組立支撐隧道結構之混凝土環
片,不再有任何擾動地盤之施工。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
00年0月000日,距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已於一年四
個月,系爭路段之路面發生凹陷,顯然非因被告於一年四個
月前於相當地下四層樓之處進行施工所導致。
⒉系爭路段下方深十二公尺處乃系爭工程編號第一七四九環(
指於潛盾完成之隧道內設置用以支撐結構之混凝土環片),
而依系爭工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施工日誌記載,S2-S
5側已完成至第一九八0環片之組立,此可證明至少在於九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時,系爭路段下方深十二公尺處已完成隧
道之結構體,且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又四個月即已完成
隧道結構,地盤早已穩固,故系爭路段之路面發生凹陷,顯
然非因被告發包工程之施工所引起。
㈣、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國登公司委請恆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恆億公司),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開始,於埋設放流管線
之中心位置設立「沉陷觀測點」,每週一次觀測沉陷量。而
根據恆億公司觀測之結果,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系爭路
段區域之平均沉陷量僅0.533CM(取事故地點附近之觀測
點編號SE-220~SE225之沉陷量平均值),此可證明系爭工
程施工並未導致地層下陷。
㈤、綜上所述,系爭路段路面之凹陷並非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
起,蓋系爭工程是在地下深約十二公尺處施工,且施工處亦
非位於路面凹陷處下方,且早在車禍發生前一年又四個月,
早已完成潛盾及組立水泥結構環片,未再有擾動地盤之施工
,且承包商國登公司觀測之結果地層也未有下陷之情形。反
觀路面凹陷處開挖結果發現有其他單位埋設瓦斯管線,顯然
該凹陷並非因為施工所引起,而較有可能是因為其他單位回
填不時所引起。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發現本件事故地點路面有
瑕疵,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現場會勘並作成現場會勘記
錄請被告進場全面修復云云。惟查該會勘記錄係就學田路口
、S2工作井施工區圍籬外、王田匝道口、高鐵路口、S5
工作井施工區圍籬外至S13工作井間路段加以檢討,而完
全未提及系爭路段。故不得據此逕認兩造已合意系爭路面之
凹陷為被告發包之工程施工所引起,而被告同意就系爭路段
負養護之責。
五、縱使被告對損害原因應予負責,原告就自己應負責範圍內,
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已責於他人,以規
避國家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民事判決「惟按
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被害人損
害後,得對於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求償,同條第二項固有
明文。然國家就損害原因亦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不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
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輝土木之事由而負有國家賠償責
任時,得對之求償而有異。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限,即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查
被上訴人對於何○軒所受損害,原審既認定其有過失,則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何○軒之金額,
能否全數向○輝土木求償或請求九○公司賠償,非無再研求
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要難謂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
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
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
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
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
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
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
㈡、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應儘速督促系爭路段路面之修補,
如未能及時修補,原告至少應放置警告或維護標示,以免造
成用路人之危險,然原告卻怠於為作為,致使訴外人廖欽宏
因行經路面凹凸不平處而人車倒地,難謂原告就系爭路段之
管理無欠缺。因此,縱使被告對損害原因應予負責,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亦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
即應自負其責,不得將全部賠償責任轉嫁於被告,否則如同
使原告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
六、訴外人廖欽宏係因為系爭路段之「公路設施」有欠缺(即柏
油路面有凹凸不平之情形)而受傷,並非因為被告「使用公
路用地之設施」而受傷。而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係規定
使用人對於「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負責養護,原告以之
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實無理由:
㈠、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與「公路設施」所指不同,於本
件而言,前者乃被告於系爭路段下方所埋設之放流管線,後
者乃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復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
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
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係規定被告
於系爭路段下方所埋設之放流管線,由被告負責養護,並非
規定被告應就公路設施進行養護。再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九條規定,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
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此始為使用人應就
公路設施負損害賠償之責規定,且限於具有因果關係者,使
用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訴外人廖欽宏係因為系爭路段之「公路設施」有欠缺(即柏
油路面有凹凸不平之情形)而受傷,並非因為被告「使用公
路用地之設施」而受傷。惟被告為規避舉證因果關係,而錯
誤援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路段之「
路面」只要有欠缺,不論是否因施工所引起,一律負養護修
養之責云云,實無理由。
㈢、另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五0號判決
主張此與本案情形類似,而主張被告因負養護修補責任云云
,惟細譯該判決之背景事實,係因公路之使用人於公路加裝
人孔蓋,因道路人孔蓋坑洞高低落差極大而導致交通事故,
乃「公路用地之設施」導致交通事故,自應由使用人負責賠
償,但本件係因「公路設施」之欠缺導致交通事故,而公路
設施應由主管機關而非使用人負責養護,上開判決不足作為
本件判決之參考。
七、本件事故發生於縣道125線14K+421處,而原證十五至二
十及原證二十五,均與本件事故地點無關。又原告主張其於
事故發生前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函知被告其所申請施工之
路段路面有凹凸不平,而該函中所指之道路不平處亦包含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並有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拍攝之照
片可證,故被告即應就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負責修補云云。
惟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復按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第九條規定,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
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是以,僅
限於被告因使用公路用地而導致公路設施之損壞時,被告始
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得僅憑原告片面指摘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之路面凹凸不平處應由被告修補,被告即當然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因果關係乃民法損害賠償法則之基本法理。
㈡、查原告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
覆暨拍攝照片,無非係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函知被告應修
補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道路不平處,即強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實無理由。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不平,並非因
被告使用公路用地所引起,何以僅憑原告已函知被告,而被
告即因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實應舉證證明系爭路段之
路面凹陷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起。況上開函覆僅為原告
通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現場共同會勘,並無具體
明確指出哪些地點之路面凹凸不平應由被告修補。再者,依
據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現場會勘紀錄第五、3點記載有關1
25○○○鄉○○路施工完成區域,請被告進場全面修復者
,為高鐵路口、S5工作井施工區圍籬外至S13工作井間
路段,完全未提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故不得據此逕認兩
造已合意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之凹凸不平為被告使用公
路所引起,而被告同意就系爭路段負養護之責。
八、本件系原告核准之行政處分,屬公法上關係,並非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問題。
九、綜上所述,因果關係乃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法則,原告因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路段之路面凹陷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起
,而曲解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定,企圖將公路設施之
養護責任推卸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並提出潛盾工程示意圖、施工範圍與路面凹陷處相對位
置示意圖、系爭路段凹陷處拍攝照片、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
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暨原告同意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地點照片、系爭工程潛盾段混凝土環片照片、系
爭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沉陷觀測點觀測結果及觀測點位
置圖等為證。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廖欽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致訴外人廖欽宏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左
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訴外人廖欽宏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原告請求二十六萬九
千七百六十一元,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中國簡字第一四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廖欽宏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嗣經訴
外人廖欽宏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一0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二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廖欽宏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

三、原告已於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給付訴外人廖欽宏二十三萬一
千五百六十九元(即上開金額並加計利息)。
四、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出具「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管理局台
中基地污水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
)修正第二版」(下稱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予原告。
五、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第玖、㈦規定「玖、路面修復要領、方
式與費用編列情形:㈦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
面破損、下陷等不良情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
修補,以維護人車安全」。
六、訴外人廖欽宏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即學田路八十一號臺電變
電站附近縣道125線14K+421處。
七、因系爭路段即學田路八十一號臺電變電站附近縣道125線
14K+421處路面凹凸不平,導致訴外人廖欽宏發生系爭事故

八、原告曾分別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九日與被告進
行國家賠償協商。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申挖路段究為縣道125線「12K+468至14K+
168」?抑或「12K+468至14K+615」?
二、原告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三、原告得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四、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五、若原告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是否有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廖欽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縣道125線14K+421處,因路面凹凸不平,致
訴外人廖欽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
折、左手挫傷、左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
膚缺損之傷害,且訴外人廖欽宏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即學田
路八十一號臺電變電站附近縣道125線14K+421處,係屬
被告申挖之路段,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
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函覆、一0一年度賠議字第四號國
家賠償案求償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其僅向原告申請挖掘縣道125
線「12K+468至14K+168」路段等語置辯。是系爭路段究竟
是否為被告申請挖掘之範圍,則有先為判斷之必要,茲分論
如下:
㈠、按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
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使用公
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使用公路
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
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又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
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
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分別亦有明文。由上
可知,公路之使用人,或損壞公路者,有修復公路(回復原
狀)、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之責任。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0年度中國簡字第六號卷宗所附臺
中工務段一00年十二月九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臺中工務段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該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四頁),以及被告提出使
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暨原告同意函
可證,系爭縣道125線「12K+468至14K+168」處係由被
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12K+
468至14K+615」路段並非被告申挖之範圍云云。然據原告
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會議紀錄
:…六、緣由:有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申挖本段代養125線12K+468~14K+168(學田
路)段路段,辦理「中科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第三標工程
」,「因工程施工無法預知阻礙因素常需要臨時變更或增加
挖掘其他位置,與原申請核定施工路段及位置無法相符,為
符合申挖規定施工單位需停工並辦理變更申挖施工計畫書核
准完成後始准予施工方符行政程序及規定,惟行政程序時效
往往無法及時滿足施工單位趕工需求,造成施工進度受影響
為免因施工實際需求因素需時常申請辦理變更施工計畫書及
路段,且相關路面維護權責界面難以釐清,故召開本次協商
會。」是以,工程實務上施工往往有無法預知阻礙因素,而
造成需要臨時變更或增加挖掘其他位置,縱使與原申請核定
施工路段及位置不相符亦屬常情。再者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
第二點及被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可知,縱使125線14K+615處並非被告申挖路段,而
被告覆以原告「檢送臺中縣烏日鄉125線14K+450處路面
路基塌陷改善照片」等語,由此可證縣道125線「12K+46
8至14K+615」之路段應屬被告挖掘路段,否則原告機關豈
有可能放任被告機關破壞上開系爭路段進而施工,而棄上開
公路法規不顧。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表一所
載,125線之施工範圍係自S24至S2-2,而公路里程數為
12K+700至14K+615,益徵14K+615路段確係被告申挖之範
圍無訛。且證人 沈雲龍 亦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之地點亦在被告
申挖範圍內(參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
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行)。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
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經查,訴外人廖欽宏事故發生路段之
道路管理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託原告所屬之臺中工務
段管理,故系爭路段係由原告所屬之臺中工務段代為管理,
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七
年六月六日召開系爭工程路段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協商會,
並以該會議結論:「⒈…為求路面維護及施工介面事權統一
,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施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
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等語,足認兩造已達成協
議,由被告機關負責工程期間系爭工程路段之養護。上開會
議結論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依上開約定,固無
從解免原告仍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責任而對訴外人廖
欽宏仍負有國家賠償之義務,惟依前開約定,被告機關實為
系爭路段之代養機關已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亦為相同認定(參該不起訴處
分書第三頁倒數第九行)是原告固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
關,惟依兩造間前開協商契約之約定,實際已由被告負責管
理、養護系爭路段,已為灼然。
三、承上,原告固主張系爭國賠案件事故道路之使用養護機關應
為被告機關,是被告機關(公路使用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負
系爭路段之養護及賠償責任,則被告機關當為國家賠償第九
條第二項「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惟按使用公路用
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
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
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而上開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僅係在於釐清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
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避免區分使用人為政府機關或私
人之不同而異其賠償義務機關,以便利人民明暸請求賠償對
象之本旨,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亦採相同見解。從
而,尚難僅以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規範使用人因養護不善
致他人遭受損害時由使用人負責賠償,進而推導被告為國家
賠償法所定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而對訴外人廖欽宏負
有國家賠償之義務。
四、再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
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
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
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
,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
,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其國家賠償之責任於他人,以
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廖欽宏於
上開時地於系爭路段發生事故,其肇事原因係出於路面凹凸
不平所致,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一年度中國簡第十四號、一
0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又上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縣道125線14K+421處為
被告所挖掘之路段,已如前述。是既然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
機關仍為原告,兩造間縱使就系爭工程路段養護權責及養護
範圍協議相關施工路段維護應由被告機關負責,惟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其為法
定管理機關所應負擔之國家賠償責任於被告,以規避國家機
關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
國家賠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
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準此
,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爭點即無再為審酌
之必要。
五、承上所述,原告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額,惟仍得依前述兩造協商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蓋債務人負
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
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
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
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
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挖掘縣道125線「12K+
468至14K+615」道路時,有向原告繳交提書申請書,並出
具系爭交通計畫維持計畫書,原告即負有出借該路段供被告
施工之義務,而被告負有依系爭道路維持計畫書維持申挖路
段交通安全之義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道路維持計畫書
為證,且系爭道路維持計畫書內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
,兩造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針對被告代養125線12K+46
8~14K+168段道路案路面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召開協商會
議,其內容略以:『…八、結論:⒈12K+468至14K+168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施工路
段,為求申挖計畫及核准符合實際工作路段範圍,請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再提出申挖修正施
工計畫書送工務段,以道路全斷面申挖並養護之原則辦理申
挖施工期間不得隨意封閉全部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維持交通,為求路面維護及施工介面事權
統一,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施工單位負責,俟完
工後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⒉有關挖掘數量增減及
路面修復部分,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於工程完工時函文通知本段,依現場會勘實際施工數
量辦理後續路面修復及收費事宜。』,參酌上開系爭交通計
畫維持書及協商會議內容,本件被告原僅申挖12K+468~14
K+168段,嗣後因工程實際需求偕同承包商國登公司及監造
單位與原告召開上開協商會議,並做成上開會議結論。是系
爭路段確係由被告先行挖掘後,嗣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再行通
知原告,且依會議結論「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施
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等語
,則系爭路段之路面養護責任已透過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由被
告負責,從而,原告固仍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維護機關,
然被告依前開契約及協商,自應負養護該路段之義務。又,
被告亦於九十九三月二十五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告,其內容略以:「檢送臺中縣烏日鄉125線14K+450
段處路面路基塌陷改善照片1份」,倘系爭路段之養護權責
非由被告負責,被告僅須通知原告派員修繕塌陷路基即可,
何須親自維護路面路基塌陷並且加以改善,益徵被告對系爭
路段當有維護責任。又系爭路段因路面回填不良造成凹凸不
平被告自應盡速迅速修補之,如未能及時修補,亦應放置警
告或維護標示,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然被告卻怠於作為
,致使訴外人廖欽宏因行經路面突起處而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勢。則被告自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既然已於一0二年
十二月六日給付訴外人廖欽宏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
即上開金額並加計利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六、又被告固主張兩造間屬公法上關係云云,惟原告對被告申挖
之許可行為固屬行政處分,惟兩造其後依該許可申挖之後所
為道路維護及交通計畫等相互協商之結果,則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非屬公法關係,是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人沈
雲龍證言,多係施工方法之描述,依其證言,系爭車禍事故
地點亦係在兩個鑿井之間,即在被告申挖範圍內,至其就系
爭路段路面凹凸可能原因之判斷,則為證人推測之詞),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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