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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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訴訟代理人 劉育村
被 告 富康農場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10
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蘇打
餅自動捲等貨品,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
收受完畢。詎料,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迄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17,634元貨款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7,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對支付命令之異議
狀答辯略以:債務人(按應係債權人即原告)所交物品有爭
議,爰提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
訂購蘇打餅自動捲等貨品,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
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317,634元貨款未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影本12紙、對帳單影本3紙等件為證,當堪信屬實。至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債務人(按應係債權人即原告)
所交物品有爭議云云。惟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原告所交貨品究
竟有何爭議?對所謂之爭議,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自難遽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既
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仍
積欠部分貨款317,634元未付;且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貨款317,634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