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原同住於台北縣○○鄉○○村○○路○段○○號,婚後育有子女五人,但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造影本(除註明件數外均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鄒賜學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目前警方已否尋獲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兩造之入出境記錄。
理由
一、經查,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易其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離家他去之事實,未在前揭台北縣○○鄉○○村○○路○段○○號即兩造共同住所居住等情節,業據其提出證明書、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子鄒賜學(乃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此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資料查證無訛)到場證實「(問:對被告有無印象?)沒有」、「(問:被告離家至今有無與家中聯絡?)均沒有」、「(問:知否被告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明白(參本院九十二年時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上開事證,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