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自訴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被告即反訴人丁○○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反訴被告 陳大讚 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大讚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上訴人確有與其妻 廖陳隔 共同毆打丙○○。
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丙○○部分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丁○○、丙○○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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