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路口,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上未掛車牌,即先持置放一旁不詳車號機車上,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在旁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掛之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前開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上,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丙○○騎乘該改懸掛車牌之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三巷五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板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可為兇器使用,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行竊之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被告持板手行竊,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同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証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