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文進
聲 請 人  陳文和
聲 請 人  陳文明
聲 請 人  陳寶連
聲 請 人  陳文隆
聲 請 人  陳文廣
相 對 人  陳冠宇 原名 陳正維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花蓮市○
○段○○○○○○○號土地及同段1452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花
蓮市○○路○○○巷○○號),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惟
相對人為上開房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
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日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表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思表示
,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
地即高雄市○○區鎮○里○○路○○號二樓,而係居住於「新
北市○○區○○路○○號」,此有上開分局100年9月30日高
市警鳳分戶字第10000241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尚未
對上開新址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
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
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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