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仁海宮」,因不滿廟方人員,竟持拾得之雨衣以打火機點燃後置於仁海宮左側之欄杆上,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過之 陳進枝 發見通知廟方人員予以撲滅,並報警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被告已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程序於第二審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惟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審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判決,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是以原審無從適法裁判,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依首開法文所示,不經言詞辯論依職權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