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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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新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本判決主文欄第壹項關於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主文欄第四項後段關於免為假執行擔保之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有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