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不服,希得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罰。原審裁定內容不明確,且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雖無法以法律用語詳述理由,但對原處分不當且通知單無效之言詞,已表明於狀紙上,何以原審不請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書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之案件,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審係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並非對於裁決書為之,與上開規定不符,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