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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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橡皮筋肆拾捌條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涉犯妨害自由罪,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所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駕駛一部無車牌號之自小客車,至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濁水溪堤防八號觀測站附近,竊取乙○○農田內所種植之菜豆四綑,得手後,為乙○○聯合五華村民圍捕查獲,並自丙○○口袋內取出預備用以綑綁菜豆所用之橡皮筋四十八條。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未偷摘菜豆,本案係誤會一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乙○○所種植之菜豆,並當場為埋伏之村民圍捕查獲一節,業據被害人乙○○到庭指證:「之前就常常有人來偷菜豆,我們就組成一個互助小組特別注意,案發那天,我躲在河堤邊,被告躲在花生田那裡,我看到被告到我的田裡去在偷摘我的菜豆,過了一、二十分鐘看他得手後,我們一群人才去抓他,當時被告並沒有帶任何東西走出來,我們就進去菜豆園內,發現有四捆的菜豆已經捆好了。」等語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稽考。核與被告於公訴人偵訊時供稱:「我下車到花生田裡大便後,一上來即被村民圍住」等情,大致相符。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因內急,才下車到田裡方便云云。然被告為被害人乙○○與村民捕獲後,適警巡邏經過,經被害人乙○○與村民會同到場員警至被告所指方便處所查看,並未發現有大便遺留,僅於現場查獲菜豆四綑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洪智 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足徵被告辯稱其僅至田裡方便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此外,被告下田蹲踞之處所,並為警查獲四綑經以橡皮筋綑紮妥適之菜豆,而用以綑綁菜豆所用之橡皮筋,又與警方於被告口袋內查扣之四十八條橡皮筋之規格、型狀係屬同類,而被告為被害人乙○○捕獲之前,並未有其他之人到該處,足徵該批菜豆,確為被告所偷竊至明,被告猶仍飾詞辯稱未偷摘菜豆云云,顯無足取。
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曾因涉犯妨害自由罪,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可查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原審法院判決未及審酌未審酌,容有未合,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濁水溪堤防八號觀測站附近農田,竊得取甲○○所種植菜豆三百公斤許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另為無罪諭知,與法亦有末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思自力更生,截取農人辛勤耕耘所得,惡性非輕及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竊取物品僅菜豆四綑(八十二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橡皮筋四十八條,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時坦認不諱,並為警於本案竊盜現場所查扣,足徵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為警於被告所駕駛之無牌照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紙箱、鐵剪、橡皮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併請求予以宣告沒收,於法無據,並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濁水溪堤防八號觀測站附近農田,竊得取甲○○所種植菜豆三百公斤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竊盜甲○○所種菜豆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曾竊取被害人乙○○農田內之菜豆等情為其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有竊取甲○○所種植之菜豆。再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訊時亦供承:「因之前失竊了三百公斤菜豆,所以參加了村內農民所組成之巡守隊,當晚逮獲被告正在偷乙○○田裡之菜豆,所以才懷疑伊先前所失竊之菜豆,亦係被告所偷,但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偷伊所種菜豆之人」等語。又告訴人甲○○亦坦認:「採摘三百公斤之菜豆,於日間若三個人約需花費半天之時間(即一‧五人工),若於夜間,因視線不明則所需花用時間須更長」等語在卷。是告訴人甲○○所種菜豆,縱曾被人偷取,然其所失竊之菜豆為數頗巨,以其前所述採摘經驗,單以被告一人,實無法於夜間獨力完成竊取菜豆三百公斤行為,況又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尚有他人與被告共犯該件竊盜非行,是被告辯稱其未偷取告訴人甲○○田內菜豆,綜上各情以觀,應非虛妄,堪可信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竊盜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查此部分與論罪部分依起訴所認事實,犯罪時間僅相隔二天,行竊地點相近,所竊物品又同為菜豆,故起訴意旨顯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為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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