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五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四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大眾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間,將其子丙○○名下所有之嘉義市○村段○○○○號、旱、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售予甲○○與 林郭領 ,甲○○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餘元後,復依約支付以該筆土地為抵押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該筆借款金額償還完畢後,將相關證件交予乙○○辦理移轉登記,詎乙○○竟意圖為其子之利益及損害林長揮之利益,未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併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至該筆土地遭銀行申請拍賣,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土地謄本、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八九)南銀嘉字第0五二號函等物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甲○○並未委託其辦理塗銷登記。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我沒委任被告辦理抵押權塗銷,是我向被告買地,被告幫我過戶,我錢還清了,銀行也沒開單子叫我去塗銷(問:銀行的錢是誰去繳的?)是我與 林郭嶺 一起去的。(問:有無填單子跟銀行塗銷抵押權?)沒有::地是向他買的也是他辦過戶的,他有義務去塗銷。」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之經理 朱欽人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本案沒有塗銷申請書,而且該抵押權沒有塗銷,所以我認定沒有申請塗銷抵押權::
如果有申請塗銷抵押權銀行檔案會有資料,該檔案在興業分行我有看到,我確定當時之卷宗沒有抵押權塗銷申請書。」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查本件告被告背信,因不了解辦理塗銷之手續而誤會被告,現誤會已冰釋,業已和解無追究之必要」等語, 益徵 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二)復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抵押權塗銷登記為兩種不同型態之業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當然必需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告訴人於還款後既未向銀行申請塗銷抵押權,未委任乙○○辦理塗銷登記,自難僅因告訴人向被告買地且為告訴人辦理過戶詎認被告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徒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