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張俊雄 院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載有明文,足見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之行政處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即無訴訟標的可言,其起訴自難謂合法。且提起行政訴訟既以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則該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如非不利於原告,其起訴亦非適法。
二、本件原告等因贈與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二八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因該部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依當時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向被告提起再訴願。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函請財政部檢卷答辯,送經催辨,惟財政部迄未依法檢卷答辯,致事證未明,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作成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四九一二號訴願決定,原告等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四九一二號訴願決定復提起再訴願,被告以本件原處分經其撤銷而不存在,原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即有未合,乃將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四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撤銷。此有各該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不服的課予贈與稅的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已先後遭被告於再訴願決定時加以撤銷而不存在,且被告先後所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決定,係有利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猶於被告為再訴願決定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