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受罰人: 簡錫恩 右受罰人因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與甲○○○等四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簡錫恩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卅日到場作證有關其使用甲○○○等四人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九八九之一三號林地之相關事宜,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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