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即 魏聖芬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若非侵占、即係詐欺或背信,且本件性質上係動產質權,而非擔保信託,豈能謂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等語,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之決議稱:「錢莊存戶之存款,其所有權業經移轉,存戶不過為債權人,故錢莊之經理、司賬自將舖款捲逃,並非侵占存戶之所有物,存戶不得認為業務上侵占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亦認:「自訴人之股款既係繳納與具有法人資格之葷緯公司,則被告縱令從葷緯公司帳戶內將該四十九萬元予以侵占,其直接被害人自屬葷緯公司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對被告涉嫌業務員侵占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則本件自訴人將現款存入富山證券指定之人頭戶帳戶內,並利用 張嫦娥 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富山收付處之帳戶作為轉帳之用,縱使自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決議及判例意旨,自訴人已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劉榮服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一二三號
自訴人魏聖芬女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街○○○號三樓之一自訴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乙○○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論子巷二四號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被告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十鄰一0一號居台中市○○街三九之一號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占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買賣股票關係認識當時任職於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為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改為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山分公司,下稱富山證券)營業員之被告甲○○,因自訴人買賣股票亟需資金週轉,經由 吳某 之介紹向該公司經理即被告乙○○及 翁連樹 提供自訴人購買股票所需用款項之七成,自訴人準備三成之價金買賣股票,惟需以被告乙○○所指定之人頭戶在富山證券之股票帳戶內買賣股票,作為自訴人向被告乙○○借款之擔保,且由被告甲○○負責下單買賣股票,其後並由被告甲○○實際下單於被告乙○○在富山證券指定人頭戶帳戶內分別購入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下稱高企股票)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億餘元,其中自訴人所支付之金額約為一億三千萬元。第查,系爭股票既係自訴人向被告乙○○等借款七成並自行集資三成所購買,則其所有權屬於自訴人魏聖芬當無疑義,縱乙○○為確保其債權而要求自訴人將系爭股票以其名義購買,並保管於渠設於富山證券指定人頭戶帳戶內,然 陳某 僅係因寄託關係受託保管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以為債權之擔保,尚不得因系爭股票係以自訴人名義購買即認為乙○○所有。詎八十三年九月間,陳、吳二人明知乙○○帳戶內之高企股票為自訴人魏聖芬所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乙○○所持有屬於自訴人所有之高企股票侵占入己出賣得利,並利用張嫦娥(即被告甲○○之妻)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富山收付處之帳戶作為轉帳之用,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嗣自訴人發現上情後,即向被告等追償前開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中甲○○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償還自訴人部分金額,迄今卻未依約定償還所積欠之金額,即避不見面,被告乙○○更自始未與自訴人洽談任何解決之道,對自訴人請求置若罔聞,渠等蓄意侵占自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甚為明顯,而被告乙○○、甲○○二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稱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侵占罪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如因管理信託或擔保信託而受託持有之物,即屬自己之物,縱未經信託人同意加以處分,縱有違反二造間信託契約之約定,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生持有他人之物情事,信託人不得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進而自訴受託人涉有侵占罪嫌。經查,本案自訴人既於自訴狀敘明其因買賣股票亟需資金週轉,經由被告甲○○之介紹向該公司經理即被告乙○○及案外人即襄理翁連樹,由二人提供自訴人購買股票所需用款項之七成,自訴人準備三成之價金買賣股票,惟「需以被告乙○○所指定之人頭戶在富山證券之股票帳戶內買賣股票,作為自訴人向被告乙○○借款之擔保,且由被告甲○○負責下單買賣股票」,其後並由被告甲○○實際下單於被告乙○○在富山證券指定人頭戶帳戶內分別購入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合計四億餘元」等情,因乙○○與甲○○係富山證券之營業人員,依相關之證券交易法令,彼等二人不得在富山證券開立股票帳戶交易股票,實際上乙○○、翁連樹自己亦不提供資金,而係由二人買進股票後,以現股向金主連 林斐英 等人融資借款,金主為確保其出借之款項得以確保,要求自訴人購買之股票,須在其指定之帳戶內進出,俟該股票出售後,或買賣股票價格下跌至一定比例(本案係約定跌幅達一成時),如自訴人不補足自備款,縱自訴人不願出售股票,金主亦可決定出售(俗稱斷頭),亦為自訴人、被告甲○○及證人翁連樹、金主 連林斐英 到院具結屬實,從而依上開自訴人與金主間之約定,性質上為擔保信託關係,金主在法律上為股票所有權人,其未經自訴人同意將本案指定人頭戶內之高企股票加以出售,係屬有權處分行為,為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本不生持有他人之物意圖加以侵占情事,自訴人既非上開指定人頭戶內高企股票之所有人,自非金主處分上開高企股票之直接受害人,而被告甲○○、乙○○均為居間介紹自訴人向金主購買之人,二人居間所得利益僅為高企股票在富山證券買賣時依法所賺取手續費之業績獎金而已,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並無信託或其他居間以外之法律關係,被告乙○○既非自訴人所委託居間介紹金主之人,與自訴人間本無任何法律關係,二人並無持有他人(即自訴人)所有之物(高企股票),何來侵占罪嫌?縱認被告乙○○係被告甲○○介紹之金主,而本案指定人頭戶內之高企股票,依上開兩造擔保信託之約定,被告乙○○加以處分,亦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何來侵占情事。至自訴人主張自訴人自備三成、金主出借七成,依約定登記在金主指定帳戶內,自訴人與金主關係應類似合夥關係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為敘明。從而,自訴人既非本案高企股票處分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