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61號),本院以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係於民國81年5月1日以少校軍階退伍,業據本院查詢個人兵役資料無誤(本院卷第33頁),且有榮民證1紙扣案為憑(憲兵卷第10頁),其於本件犯罪時(89年
8月11日至同年11月9日)及發覺時(89年11月20日)均非現役軍人身分,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又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如後述),均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之引用及補充更正: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第11行所載「在報價單上偽蓋某部隊官防及偽簽『陳治浩』之姓名」,均應補充更正為「在宏碁電腦公司人員甲○○於89年10月26日、89年10月31日製作並傳真予丙○○之報價單上,蓋用其預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師傅偽刻之「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陸軍部隊一二七師步四旅前進運兵營印」及另枚綴有「投標專用章」等實際並不存在且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之普通印文3枚,及偽簽實際上不存在之『陳治浩』姓名各1枚,以表示已確認訂購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之意思,在原有報價單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回傳以取信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碁電腦公司及甲○○」。
2.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5行所載「在報價單上偽蓋某部隊官防及偽簽『蘇志鵬』之姓名」,應補充更正為「在宏碁電腦公司人員甲○○於89年11月9日製作後傳真予丙○○之具私文書性質之報價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之印文1枚,及偽簽實際上不存在之『蘇志鵬』姓名1枚,以表示已確認訂購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之意思,在原有報價單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回傳以取信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碁電腦公司及甲○○」。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第70-72頁)。
2.本院當庭對於扣案印章拓印及勘驗其印文(本院卷第62頁、第74-76頁)。
三、偽造之印章及其印文非屬公印及公印文: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行政機關或公務員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依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計有5種,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僅屬普通印章(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師傅偽刻之「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陸軍部隊一二七師步四旅前進運兵營印」及另枚刻有「投標專用章」等3顆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74-76頁),不僅國軍並無前開編制單位,即所謂「步八旅部七營」、「步四旅前進運兵營」縱係存在,該印章僅足為機關內部單位之識別章;所謂「投標專用章」,不過表示投標之意思,均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亦非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公印,自與偽造公印之要件不合(同院71年臺上字第4621號、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報價單上偽造之文書仍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應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本件被告丙○○在宏碁電腦公司人員甲○○於89年10月26日、89年10月31日製作並傳真予被告之報價單上,蓋用上開「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陸軍部隊一二七師步四旅前進運兵營印」及另枚刻有「投標專用章」印文各3枚,並偽簽實際上不存在之「陳治浩」姓名各1枚;在甲○○於89年11月9日製作後傳真予被告之報價單上蓋用「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之印文1枚,並偽簽實際上不存在之「蘇志鵬」姓名1枚,係用以表示已確認訂購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之用意,以取信於甲○○,自屬在紙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足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雖實際上並無前開單位及「陳治浩」、「蘇志鵬」其人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顯存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屬偽造之(準)文書。惟被告並非公務員,上開印章及其印文則非屬公印及公印文,均如前述,則被告在各該報價單上所偽造之文書,顯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究不因此使該報價單變為公文書,自不能以偽造公文書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相關刑法條文比較適用如下:
1.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規定,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一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同款則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之加重(本件有連續犯及累犯加重事由),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修正為「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5.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6.上開事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六、論罪部分及累犯加重:核被告丙○○所為:
(一)冒充「 陳桂生 」、「陳治浩」或以「95旅部隊」名義,以電話向新訊電腦公司、宙斯科技企業社及宏碁電腦公司佯稱訂購筆記型電腦,致各該電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則分別利用不知情之 鄭仰 均、 萬定邦黎新元 等人到場收取後轉交予被告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利用不知情之 鄭仰均 、萬定邦、黎新元等人收取筆記型電腦,係屬間接正犯。
(二)利用不知情之鄭仰均在新訊電腦公司出貨單上代為偽簽「 李齊 先」姓名,交由送貨員繳回新訊電腦公司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簽名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利用不知情之鄭仰均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
(三)親自在宏碁電腦公司人員甲○○傳真之報價單上,蓋用其事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師傅偽刻「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陸軍部隊一二七師步四旅前進運兵營印」及另枚刻有「投標專用章」等印章,並偽簽「陳治浩」、「蘇志鵬」之姓名,傳回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恰(詳第四段所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
72頁)。
(四)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斷。
(六)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七、科刑及不得減刑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方值不惑之年,身心健全,曾為國軍資深幹部,於81年5月1日以少校軍階退伍,業據本院查詢個人兵役資料無誤(本院卷第33頁),且有榮民證1紙扣案為憑(憲兵卷第10頁),身受國軍栽培,竟不思憑本質學能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熟悉部隊人事地物,及民間廠商不諳國軍部隊採購流程,冒充部隊長官詐取各該廠商交付電腦,更以官階矇騙,利用不知情之現役軍官代為收取而遂其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為侵害各該廠商之財產權,且有造成軍民糾紛之虞,嚴重影響國軍形象,又合計詐騙3家廠商共6次之多、詐取電腦31部、總價將近200萬元,致被害廠商損失慘重,且偽簽及偽造其捏造之軍職人員姓名及部隊印章,嚴重破壞公共信用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情節重大,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二)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069號移送由本院87年度易字第6316號併案審理(後陸續改分89年度易緝字第280號、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先後於91年4月23日、96年3月9日通緝報結,迄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月16日後,始於96年8月22日遭緝獲,經審理結果認無一罪關係,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4頁)。其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因含本件在內等案件經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由被告收執之宏碁電腦公司89年10月26日、89年10月31日傳真之報價單2紙及其上偽造之「陳治浩」簽名各1枚、偽造之「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陸軍部隊一二七師步四旅前進運兵營印」及另枚綴有「投標專用章」印文各1枚;宏碁電腦公司89年11月9日傳真之報價單1紙及其上偽造之「蘇志鵬」簽名1枚、偽造之「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印文1枚,其中報價單3紙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上之前開簽名、印章均屬被告所偽造,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沒收之。
(二)上開經被告蓋用偽造印文及偽簽姓名後回傳予被害人甲○○,由新訊電腦公司收執而未扣案之報價單3紙,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因傳真回傳而複製之偽造之「陳治浩」簽名各1枚、偽造之「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陸軍部隊一二七師步四旅前進運兵營印」及另枚綴有「投標專用章」印文各3枚;偽造之「蘇志鵬」簽名1枚、偽造之「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新訊電腦公司89年8月12日出貨單3紙,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仰均代為在客戶簽收欄偽簽「 李齊先 」姓名各
1枚後,交由送貨員繳回新訊電腦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齊先」簽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四)扣案之偽造「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陸軍部隊一二七師步四旅前進運兵營印」印章各1顆,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之。未扣案之綴有「投標專用章」之偽造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其他扣案之筆記本、和信電訊服務異動申請書及保證金收據、勵維科技公司報價單、鴻均電腦公司報價單、榮民證、銀行存摺、錄影帶等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後段、第47條,刑法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文書、印章、印文、署押名稱及數量│├──┼───────────────────────────┤│1│扣案由被告收執之宏碁電腦公司89年10月26日、89年10月31日│││傳真之報價單2紙,及其上偽造「陳治浩」之簽名各1枚、偽│││造「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陸軍部隊一二七師步│││四旅前進運兵營印」及綴有「投標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2│宏碁電腦公司89年11月9日傳真之報價單1紙,及其上偽造「│││蘇志鵬」簽名1枚、偽造「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之│││印文1枚。│├──┼───────────────────────────┤│3│如上開編號1、2所示報價單3紙因被告以傳真回傳予新訊電腦│││公司而複製之偽造「陳治浩」簽名各1枚、偽造「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陸軍部隊一二七師步四旅前進運兵營│││印」及綴有「投標專用章」之印文各3枚;偽造「蘇志鵬」之│││簽名1枚、偽造「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之印文1枚│├──┼───────────────────────────┤│4│未扣案之新訊電腦公司89年8月12日出貨單3紙上偽造「李齊│││先」之姓名各1枚。│├──┼───────────────────────────┤│5│扣案之偽造「陸軍一二七師步八旅部七營印」印章1顆。│├──┼───────────────────────────┤│6│扣案之偽造「陸軍部隊一二七師步四旅前進運兵營印」印章1│││顆。│├──┼───────────────────────────┤│7│扣案之偽造綴有「投標專用章」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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