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陪同老闆丙○○前往台北市○○○道○段○○○號葉園休閒農場有限公司(下稱葉園公司)辦公室,與 葉峻魁 、乙○○同坐一桌商談渠等間之工程糾紛,席間,因乙○○、丙○○言語發生衝突,丙○○站起來手拍乙○○之肩膀,乙○○則以手推丙○○之胸部,丙○○以手自乙○○頸部後方向前勾住乙○○之頸部,二人發生拉扯(均未成傷)。甲○○見狀,趁隙以腳踢乙○○,但未成傷,即遭丁○○將渠三人拉開(下稱第
1次衝突),甲○○亦暫時離開該處至屋外,未久,甲○○進入辦公室內與乙○○發生言語衝突,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臉部,並以腳踢踹乙○○腳部,致乙○○右眼6X6公分瘀腫、左眼5X5公分瘀腫、右側顴骨骨折、左膝1X1公分擦傷(下稱第2次衝突)。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前述傷害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葉峻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動手毆人,致被害人乙○○雙眼瘀腫、顴骨骨折,所受傷害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
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甲○○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胸部、再以手臂勒住乙○○之脖子將其壓倒在地,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㈡乙○○於前開時地被毆後,因傷疼痛站立於辦公室牆邊怒視被告丙○○、甲○○,詎被告丙○○、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喝令乙○○待在辦公室內不准動、不得離去,被告甲○○則持黑色棍狀物來回進出辦公室,監視乙○○舉動,乙○○因害怕又遭毆打不敢離開,遭剝奪行動自由達20至30分鐘許,因認被告丙○○、甲○○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雖坦承前開時地第1次發生衝突時,曾以手勾住告訴人乙○○之脖子,然否認犯傷害罪,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挑釁被告甲○○,2人拉扯,為拉開告訴人乙○○,才以手勾住其脖子云云;被告丙○○、甲○○均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係因衝突發生後已經請葉峻魁報警,所以要求告訴人乙○○不要離開,並無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行為及犯意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丙○○、甲○○共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主要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人葉峻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為據。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
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參照)。
⒉查證人乙○○於本院97年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
天第1次發生衝突時,被告丙○○係抓著其頭部壓了很久,使其無法動彈、被告甲○○從後面打,但是都沒有傷到(見本院卷第48頁);且觀諸告訴人乙○○於96年
3月15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其所受傷勢為右眼6X6公分瘀腫、左眼5X5公分瘀腫、右側顴骨骨折、左膝1X1公分擦傷,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93號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乙○○並未因被告丙○○以手勾勒其脖子而受傷。至於證人乙○○嗣改稱被告丙○○勒其脖子有致其受傷云云,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難以憑採。
⒊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雖證稱當日第1次
發生衝突前,被告丙○○有動手毆打其胸部等語,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之胸部並未受傷,是被告丙○○縱令有以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胸部,但依前開證據足認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
⒋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第1次衝突時,被
告丙○○除以一手勾勒其脖子外,尚有以另一手毆打其臉部、頭部云云,然證人葉峻魁於本院97年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次衝突時應該沒有什麼傷,只是勒脖子而已」(見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問:「丙○○勒住乙○○脖子,是否單純勒住脖子?抑或有其他動作?譬如毆打的動作?」證人葉峻魁答稱「勒脖子而已」,檢察官再問「只有勒脖子嗎?沒有做進一步的動作?」證人葉峻魁答稱「對對,沒有」(見本院卷第92頁)。況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其如何被毆時,係指稱被告丙○○用手勒住其脖子,將其壓在牆角約1分鐘,並未指稱被告丙○○以一手勾勒其脖子之同時,尚以另一隻手毆打其臉部、頭部(見前述偵卷第4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主詰問時敘述第
1次衝突被毆經過,亦僅證稱被告丙○○以手勾住其脖子壓制,被告甲○○趁機踢打,並未稱被告丙○○以一手勾勒其頸部之同時,尚以另一隻手毆打其臉部、頭部(見本院卷第49頁),其嗣後改稱被告丙○○於第1次衝突時有毆打其臉部、頭部云云,與其之前所述及證人葉峻魁所述均有不合,尚難採信。是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動手毆打告訴乙○○之臉部、頭部。
⒌至於告訴人乙○○雖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勢,惟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傷勢乃第2次衝突時,被告甲○○將其打倒在地、趴在地上踹其腳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該傷勢並非被告丙○○造成。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於衝突前以手拍打告訴人乙○
○之胸部、於第1次衝突時以手勾勒告訴人乙○○之脖子,但並未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且被告丙○○並未毆打告訴人乙○○臉部,告訴人乙○○所受眼部瘀腫、顴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並非被告丙○○造成,尚難令被告丙○○負傷害之罪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傷害罪,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私行拘禁部分: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1次衝突及第2次
衝突甲○○將之毆傷後,被告丙○○、甲○○都有說不能走,並擋在門口,被告甲○○手拿棍棒走來走去,不讓其離開云云,然經交互詰問訊問其詳細經過,證人乙○○證稱被告丙○○、甲○○喝令其不准走,並未做出阻止其離開之動作(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被告二人說不准走但沒有下文,亦無上文,被告甲○○說不准走後手上並沒有再拿棍子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問乙○○既然如此何以不離開?證人乙○○答稱:離開可能會被打、被告等人並未明說要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79頁)。參以被告甲○○當日雖手持疑似棍棒之物,在屋外走動,甚或進出辦公室,然被告甲○○及被告丙○○既未恐嚇告訴人乙○○如果離開該處要予以毆打,被告甲○○、丙○○復辯稱被告甲○○所持物品並非棍棒,而係於屋外抽煙時撿拾之樹枝,尚難認被告甲○○手持上開物品進出辦公室之舉,屬不法壓抑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
⒉至於證人葉峻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告甲
○○當日有說乙○○不能出去,要叫人來打他云云及當天其報警係因認為被告他們要將告訴人乙○○留在辦公室內不讓他出去,被告丙○○也在屋內,因此才報警云云(見偵卷第5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於具結後證稱:當日被告甲○○是說要叫人,沒說要叫人打乙○○等語,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檢察官認為證人丁○○此次陳述應係遭受某種程度壓力,偵查中之陳述應較接近事實真相云云。然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且審判外之陳述既係於前述例外情形始具證據能力,則先前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例外情形,自應有嚴格之證明,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先前陳述訊問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採。否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通常在先,豈不造成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即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類此見解可資參考)。
⑵查證人葉峻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堅稱:當天被告侯
宣丞是說要叫人,而非說要叫人打告訴人等語,參諸被告甲○○指稱當天告訴人也有揚言叫他不要走要叫人來,雙方互嗆要叫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佐以告訴人乙○○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甲○○當日叫囂「你要怎樣都沒關係!叫警察、叫什麼人來都一樣!」(見96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2頁),足見此部分不一致,證人葉峻魁於本院所述與告訴人指訴及被告甲○○所稱較為相符,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難採為證據。被告甲○○要告訴人不准走,要叫人,核其所述並非以若告訴人膽敢離開要叫人加害之語恫嚇,並非屬脅迫告訴人不得離開之言語。
⑶而證人葉峻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第1次衝突
後其並未報警,只是把被告甲○○拉開(見本院卷第93頁)、第2次衝突,我說你們這樣打不好,我就說報警,被告丙○○說報警沒關係(見本院卷第96頁),我直接在辦公室內打電話報警(見本院卷第114頁)。經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筆錄詰問證人葉峻魁「依你所見,被告二人當時是否確實要對乙○○妨害自由?在偵查中你是否是這個意思?」證人答稱「沒有」「那時候想說,打成那樣一定要叫警察來處理啊!因為都打成重傷了!」(見本院卷第117頁)、「我不知道什麼是妨害啦!只是這樣講啦!大概知道的就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訊問報警細節,且偵查筆錄所載「我會認為他們是要將許(按指告訴人乙○○)留在辦公室內不讓他出去,郭(按指被告丙○○)也在屋內,因此我才會去報警」,究竟是指認為乙○○遭受私行拘禁所以報警處理?還是指被告丙○○也在屋內,要其報警,並因此不讓告訴人離開?容有未明,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難採為證據。
⒊又,被告甲○○將告訴人毆傷,係因被告甲○○由屋外
入內後又發生衝突所致,此經證人葉峻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二人要告訴人不要走時,並無阻止其離開之動作(見本院卷第79頁),則嗣後證人乙○○改稱:其要離開時,不就被打了嗎(見本院卷第83頁)云云,核與其之前所述及證人葉峻魁所述相左,尚難採信,亦難以憑此認為被告係以傷害之方式做為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手段。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有說你不能
動、不能走,事情解決完才能出去。」(見本院卷第50頁)經辯護人質問究竟要處理何事?證人乙○○稱「是我敘述錯誤,大概他的講法是『你不能走』,而『他要我事情處理完再走』這句話是我自己加進去的,他的意思是叫我處理完再走,這是我的講法,他並沒有講這句話,但我猜測他的意思是這樣。」(見本院卷第58頁)⒌參互以觀,足見被告丙○○、甲○○要求告訴人乙○○
不要離開,係意在將彼此工程糾紛、傷害糾紛釐清,且第2次衝突發生後被告丙○○既已同意並要求葉峻魁報警,渠要求告訴人乙○○不要離開,主觀上應無不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意。又被告丙○○、甲○○雖出言要乙○○不准離開,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壓抑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客觀上乙○○之行為或不行為自主性並未因而喪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私行拘禁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