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除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0.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惟異議人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往台北高架橋外側車道,因右側交通指示牌指示往 瑞芳 方向應靠右側車道,異議人欲往台北,乃在隧道口前即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並進入隧道入口,詎進入隧道未久,即遭員警攔查,以異議人在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惟警方當時並未在異議人後方,如何判定異議人為進入隧道後違規變換車道?且警方亦未提出攝影存證記錄以釐清事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3號道路,經警攔查,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掣發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各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係掣單員警 許成勳 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0公里800公尺
處,見前方由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隧道內設雙○○○區○○○○○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由員警在出隧道後在安全處所將異議人攔停,並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掣單舉發乙節,有掣單員警許成勳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所檢送之現場錄音光碟顯示「A: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喔!B:沒有啦,因為…A:從外線變到中線喔!B:真的抱歉,因為那個瑞芳右線啊!啊我不要過瑞芳那邊,所以我就切過來左邊。A:
喔!不可以,裡面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B:真的抱歉。
A:不可以,我要跟你講的就是0.8K那邊不行。B:真的抱歉。A:有駕照嗎!B:駕照。沒有啦!因為他車那樣,所以我彎過來,我高雄人。A:不可以,那樣更危險,不可以,隧道內雙白實線區,包括外面雙白實線區都不可以變換車道。B:啊我還沒進來、啊我還沒進來…抱歉,那時我還沒進去。A:什麼還沒進去,0.8K還沒進去。B:抱歉,下次會注意,抱歉。A:車上等一下,等一下給你簽名。A:後面有變更喔!住址有變更喔!B:今天是幾號。A:今天是
9號…ㄟ97年元月3號。…B:請教一下,我有不服,我覺得我是因為看到那個標示牌,在隧道前我就已經馬上,因為我看到瑞芳,然後我看到瑞芳,它說右線,然後我不是要去瑞芳,所以我把它切過來,啊可能那時候已經進入隧道,我跟你們提出這個申訴,啊你們行政裁量如果覺得還是要罰,沒有關係,我拒絕簽名。A:已經在、已經在隧道內了。B:我拒絕簽名,沒關係,就是你們的行政裁量啦!抱歉、抱歉、抱歉。A:你跟他寫拒簽。B:啊這張要給我。C:對對。A:就寫拒簽,拒簽收,拒簽。A:我有告知你了啦,我有告知你是在隧道內0.8K那邊,這已經在隧道中間,雙白實線區。…」等語(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憑)互核相符,異議人並承認上開對話內容為伊與掣單員警當時之談話內容無誤,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當時看到右方指示牌標示瑞芳靠右,所以在進入隧道前變換車道等語,則異議人當時確有在國道3號0.8公里處變換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國道3號公路北向基隆隧道入口位於2公里118公尺處,出口位於0公里840公尺處,隧道內全線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1月31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0007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變換車道之0.8公里處自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區域範圍內至明。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今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許成勳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辯稱不確定在變換車道時是否已經壓在雙白實線上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本件異議人違規變換車道之違規過程,除現場錄音外並無
其他採證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3月14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1399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在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或該員警恰未配置攝影、照相儀器時,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本件固無照片或錄影資料以證明異議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業據舉發機關提出現場錄音資料為證,並有掣單員警許成勳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於此並未能提出掣單員警許成勳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未能提出照片或錄影資料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警察應提出錄影資料為證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異議人此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科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機關卻漏未對異議人記點,自有不當,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