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執行所餘殘刑4年6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91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甲○○均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2日21時許,丁○○與戊○○、丙○○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檳榔攤後方喝酒,戊○○、丙○○見乙○○路過,邀請乙○○加入渠等共同飲酒,惟乙○○、丁○○因細故致生口角,乙○○心生不滿,以拳頭毆打丁○○之頭部1、2下,遭戊○○制止,乙○○遂對丁○○放話稱:「你好膽就在這裡等一下,我等一下馬上就到。
」等語,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約2、3分鐘後,乙○○偕同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甲○○返回該處,乙○○舉拳欲毆打丁○○之臉部,為丁○○伸手撥開而未打到,而丁○○欲離開該處時,為站立在檳榔攤外之甲○○持不明棍棒(未扣案)毆打其頭部、牙齒數下,造成丁○○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各1公分、嘴唇腫痛、左上第二門齒牙槽骨骨折,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第一門齒、左上第一門齒牙齒掉落,右下第一門齒、左下第一門齒、左下第二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嗣經鄰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戊○○,及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係丁○○踹伊一腳,伊正要出手時被友人攔阻而未打到,且伊並未離開現場找甲○○為幫手共同毆打丁○○,亦未與甲○○有共同傷害丁○○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毆打丁○○之事實,惟否認係被告乙○○所授意,辯稱:伊正好要去該處購買檳榔,恰好遇到丁○○大聲斥喝同庄之人,伊看不過去,遂毆打丁○○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坦承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復有診斷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於96年2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上開時間至該處欲購買香煙,看到乙○○被人踹倒在地等語(96年2月20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8-10頁),然其於96年5月30日偵查中又供稱:並未看到乙○○被丁○○踹倒在地,伊係事後聽乙○○說的(96年5月30日偵查筆錄,96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第7-11頁),則其所供稱因看到乙○○被人踹倒在地,基於義憤始毆打丁○○即非事實。又被告甲○○供稱伊不認識丁○○,亦未看到乙○○跟丁○○吵架、打架的情形,伊到那裡時看到丁○○站在路邊面向庭院裡面罵髒話,但是不知道他跟誰吵架等情(96年5月30日偵查筆錄,96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第7-11頁),則被告甲○○既與丁○○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復不知丁○○在罵何人何事,即無自行出手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丁○○之理。況丁○○所受之傷,為左上第二門齒牙槽骨骨折,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第一門齒、左上第一門齒牙齒掉落,右下第一門齒、左下第一門齒、左下第二門齒牙冠斷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受傷情形嚴重,如非用力毆打,並無可能打至牙齒掉落、斷裂之程度,則被告甲○○與丁○○既無深仇舊怨,一出手即如此用力,當非其所稱係因丁○○罵人故毆打他云云。
(三)證人丁○○證稱當日伊與被告乙○○有口角糾紛一情,業據證人戊○○、丙○○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97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堪認實在,且證人戊○○證稱:「他們爭吵時,我、丙○○、乙○○之太太有去勸架,後來他們就快要打起來了,我抱住乙○○防止打架,然後他們就拉扯,還是打起來了。」等語歷歷(本院卷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確實與丁○○因口角糾紛而拉扯、毆打一情,可資認定。辯護人雖以丁○○當晚有喝酒,記憶不清,未可以其證詞即認被告乙○○曾稱「你好膽就在這裡等一下,我等一下馬上就到」等語,而與被告甲○○一同到場毆打丁○○等事實,惟丁○○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並無記憶不清或指證錯誤之情形,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又丁○○是否有踹被告乙○○一腳,證人戊○○證稱沒有看清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所述情節為真,是被告辯解丁○○踹其一腳,故伊欲毆打丁○○,惟因友人攔阻並未打到等語,即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莊盛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丁○○跑到車上,臉部有受傷,伊有問係何人所傷,丁○○說是朋友的朋友等語明確(本院卷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丁○○原不認識乙○○、甲○○,被告乙○○係丁○○友人戊○○、丙○○之朋友,該日與渠等共同飲酒,丁○○則未見過被告甲○○,如僅被告甲○○毆打丁○○,丁○○當無可能於事發當場對員警稱係「朋友的朋友」毆打他。
(五)被告甲○○與乙○○坦稱彼此係交情很好之朋友,又被告甲○○毆打丁○○時,被告乙○○有在場,直至被告甲○○打完丁○○後始離去等情(96年5月30日偵查筆錄,96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第7-11頁;96年2月20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8-10頁),則被告乙○○既先與丁○○發生糾紛、互相扭打在前,之後被告乙○○之好友甲○○復持棍棒毆打丁○○,佐以被告甲○○與丁○○遠無恩怨,近無糾紛,堪認證人丁○○所證述被告乙○○於扭打後稱等一下再回來即離開現場,再偕同被告甲○○返回,由被告甲○○持棍棒毆打丁○○等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六)再佐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事發隔日與被告甲○○、告訴人丁○○至和美鎮守望相助會商談和解事宜,並稱伊會負責一情(96年2月20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6-8頁;96年6月14日偵查筆錄,96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第14頁;本院卷97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則依被告乙○○所辯,其與本件傷害事件無關,被告乙○○出面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即與事理不符。被告乙○○辯稱因甲○○係伊很好之朋友,甲○○沒錢,伊要幫他出幾萬元賠償告訴人云云,惟若因被告甲○○沒錢賠償,被告乙○○欲借款予甲○○,則被告甲○○、乙○○間兩人私下協議即可,並無借款人出面商談和解之理,益可徵其辯解無足採。
(七)此外,復有秀傳紀念醫院96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96年2月15日驗傷診斷書、秀傳紀念醫院96年11月12日函暨急診病歷、現場照片5紙、現場圖及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3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共同傷害他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被告甲○○雖坦承犯行,惟其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力道甚重,且維護被告乙○○,未見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2人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