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嗣同 由本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
2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卷附案外人 江坤河 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嗣於96年9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電腦影本,與江坤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三、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江坤河所涉搶奪案件之偵查中,就江坤河是否有搶奪部分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江坤河涉犯之搶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後,雖已於同年11月1日確定,有前述江坤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於96年6月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其偽證犯行(見他字偵查卷第13-14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89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91年2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故被告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但執行完畢日期既在91年2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案被告故意犯偽證罪之時間卻在96年4月11日,兩者相距已逾5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累犯要件不符,自無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
172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
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偽證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既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復與「總則」之減免規定相當,即其法定刑並未因此減刑即受影響(無論減刑前、後,刑法第168條之法定本刑均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尤以參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核亦足見本條規定並非意在放寬、變更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之宣告要件,而祇不過是本諸恤刑之旨,配合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使所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者,得因此減刑結果而併受易刑處分之宣告。準此,本案無論在依法減刑以前,乃至依法減刑以後,自均核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能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