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黃聰輝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監;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二案);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後上開第二案及第三案嗣經聲請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即指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則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屆滿,且因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一一七之一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二分,因執行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二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上午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從而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0九、三一0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即指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則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屆滿,且因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復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業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再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院自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監;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二案);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後上開第二案及第三案嗣經聲請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等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尚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