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6年12月2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塩埕巷,竊取大社鄉公所所有之電纜銅線時為警查獲(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602號提起公訴),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鐵鉗1支,而查悉上情。且於警方發覺本件5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而表示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龍騰建設公司監工 吳雄偉 、鳳信有線電視公司員工 潘碧雄 及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扣案之鐵鉗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2至5竊盜犯行之鐵鉗1支,係由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係利用同一行竊之機會接連實施,所竊對象地點相近,且時間緊密,應可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罪;被告以一行為接續侵害乙○○、戊○○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供出犯罪事實,此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鐵鉗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號│││││││├─┼────┼────────┼───┼────┼────┼─────┤│1│民國96年│高雄縣仁武鄉仁信│龍騰建│鐵鉗1把│刑法第│有期徒刑貳│││12月20日│巷183號前建築工│設公司│(價值新│320條第│月。│││11時許│地內進貨入口處││台幣150│1項竊盜│││││空地上,徒手竊取││元)。│罪│││││之。│││││├─┼────┼────────┼───┼────┼────┼─────┤│2│96年12月│持上開竊得之鐵鉗│鳳信電│接地銅線│刑法第│有期徒刑叄│││20日14時│,於高雄縣大寮鄉│視有限│1條。│321條第│月。│││許│過溪路上勇幹50庄│公司││1項第3│││││1號電桿,竊取鳳│││款之攜帶│││││信電視有限公司所│││兇器竊盜│││││有之接地銅線1條│││罪。│││││。│││││├─┼────┼────────┼───┼────┼────┼─────┤│3│96年12月│持上開竊得之鐵鉗│乙○○│接地銅線│同上。│有期徒刑叄│││22日10時│為工具,至高雄縣│、 黃茂 │各1條。││月。│││許│大寮鄉大寮村開封│雄│││││││232號前,竊取林││││││││健清及戊○○所有││││││││之電桿上接地銅線││││││││各1條。│││││├─┼────┼────────┼───┼────┼────┼─────┤│4│於96年12│持上開竊得之鐵鉗│甲○○│接地銅線│同上。│有期徒刑叄│││月22日16│為工具,至高雄縣││1條。││月。│││時許○○○鄉○○路4-52││││││││號前電桿,竊取吳││││││││文發所有之電桿上││││││││接地銅線1條。│││││││││││││││││││││├─┼────┼────────┼───┼────┼────┼─────┤│5│於96年12│持上開竊得之鐵鉗│鳳信電│接地銅線│同上。│有期徒刑叄│││月23日13│為工具,在高雄縣│視有限│1條。││月。│││時許○○○鄉○○路1-70│公司│││││││號前電桿,竊取鳳││││││││信電視有限公司所││││││││有之接地銅線1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