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第5131號、第56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曾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7、918、9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至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與和平巷之土地公廟旁涼亭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一)96年8月13日17時8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6年10月3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巷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13日17時8分許及同日17時1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於96年10月4日10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96年10月3日為警查獲當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有該局96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8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曾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7、918、9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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