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4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8月間,經由其父親己○○之告知,得悉其姑母即上訴人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其遂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付200,000元而取得由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並擔任付款人、發票日92年8月11日、面額200,000元、支票號碼FF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由其父親己○○轉交上訴人收執並提領完畢後,其屢向上訴人催討,均遭拒絕,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2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有收受系爭支票且提領該支票面額200,00
0元(下稱系爭款項)完畢,然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父親己○○用以清償先前向其買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積欠之價金尾款,且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接觸,故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並無所據,自應駁回其訴,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自屬未合,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支票,且在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並提領系爭款項完畢(本院卷第26、86、87頁),此有系爭支票影本(96年度雄簡字第4451號卷第7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8月間以系爭支票借予上訴人200,00
0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提領兌現之系爭支票為證,然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本件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8月間借予上訴人200,000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己○○證稱:一開始係上訴人向伊借錢,伊說沒有錢,就向被上訴人表示是否有錢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有錢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向銀行取款出來,之後伊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以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有告訴上訴人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上訴人說好等語(96年度雄簡字第4451號卷第25、44頁);復經本院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函詢系爭支票係由何人支付支票金額,亦經該銀行函覆: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等語在卷( 前揭雄 簡字卷第31、32頁),則上訴人所提領之系爭支票金額既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核與證人己○○前揭所述系爭款項之來源相符,堪認證人己○○之證述,應可採信。又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票,且在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並提領系爭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父親己○○先前向其購買系
爭房地所積欠之尾款云云,固經上訴人以92年1月17日其與被上訴人母親辛○○共同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查:
⑴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800,000元,且
經被上訴人父親支付800,000元價金完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6、27頁)。
⑵至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父親己○
○以節稅為由,要求僅記載買賣價金為800,000元,但實際交易價格確為1,000,000元,故系爭款項200,000元即己○○用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等語置辯,固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胞姐丙○○、戊○○證稱:有聽被上訴人父親己○○說是以1,0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然查:被上訴人母親辛○○與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共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親己○○、辛○○三人在場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頁),則證人丙○○、戊○○既未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有在場參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實際交易價格所為證述,已有可疑。又證人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證稱:己○○說要先以1,000,000元向上訴人買系爭房地,等系爭房地賣出後再補償上訴人,伊於92年8月11日去上訴人住處時,剛好看到己○○「拿200,000元」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證人戊○○則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0,000元,是由己○○先支付800,00
0元,後再「開支票200,000元」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0
6頁),則依前揭證人所述,渠等就系爭房地之尾款支付方式究為現金或支票乙節,彼此歧異,益見前揭證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是否知悉,顯屬可疑。另觀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02,880元,且因系爭房地前揭買賣,致出賣人即上訴人遭課徵土地增值稅106,635元之移轉現值總額亦以902,880元計算,此有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土地標示為系爭房地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辛○○既簽立有前揭兩份契約(本院卷第41頁俗稱「私契」之92年1月17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1頁俗稱「公契」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又係以俗稱「公契」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額為據,是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辛○○於92年1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高低,自與土地增值稅無關。況證人 戴加成 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亦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雙親說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伊便請賣方即上訴人一起過來簽名表示同意過戶給買方即被上訴人雙親,過戶當時買賣雙方都沒有意見就簽名,也沒聽買賣雙方提到節稅或尾款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父親己○○以節稅為由,要求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之買賣價金8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⑶況本件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稱:雖收受
被上訴人父親己○○交付之系爭支票並提領完畢,但這是因為己○○向伊借錢,當時己○○說要賣黃金還錢等語(前揭雄簡字卷第44頁),嗣於96年10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又稱:因為己○○欠伊很多錢,之前就已經向伊拿很多錢,後來因為伊自己要買房子,就叫己○○還錢等語(本院卷第76頁),嗣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始於本院提出
92年1月17日其與被上訴人母親辛○○共同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據指系爭款項為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設若本件被上訴人父親己○○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確為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時,當知何因收受款項,何以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明確指明被上訴人己○○究竟積欠何種款項未為清償,甚或收受原因不一,益徵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均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借予上訴人200,000元,且有經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主張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款項等語,即屬可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父親己○○用以清償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200,000元,及自96年4月21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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