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及公告查禁具殺傷力之槍砲,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於94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華山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被告因畏懼遭警方查獲,乃於95年間某日,將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攜至不知情之甲○○(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將之藏放在該屋
2樓至3樓間倉庫某紙箱內,嗣於95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警方根據情資得悉上情後,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甲○○、王 泰元 、王 昭月 之證述、扣案改造手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47730號槍彈鑑定書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證據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本案係甲○○要求伊出面頂罪,並應允為伊繳交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易科罰金及支付伊在所戒治期間之生活費用作為代價,伊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扣案改造手槍係伊所有藏放於甲○○上揭住處等語,伊絕無被訴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警方於95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前往甲○○上址戶籍地執行逕行搜索,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壹顆,認係土造子彈(直徑約8.6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47730號槍彈鑑定書(見警卷第24至26頁)、及扣案改造手槍照片1張(見警卷第42頁),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針對 王泰元 (即甲○○之胞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查悉王泰元於95年3月26日凌晨2時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其胞妹 王昭月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對話內容為:「王泰元:妳還沒要回去家裡嗎?王昭月:你是什麼人?王泰元:我是王泰元。王昭月:你那天那支拿到什麼地方?我朋友要拿了。王泰元:什麼?王昭月:就那支!王泰元:那支是0915的。王昭月:不是,是你拿去放的那個東西。王泰元:喔,在 勇智仔 (即王泰元之子)的上面那間,就我們面向裡面靠近樓梯的地方,紙箱的第2只。王昭月:好啦!你什麼時候要回來?王泰元:我明天就回去了。對了,如果「半票」要多少錢?王昭月:電話不要說,我明天再打電話給你們。」,因認王泰元與王昭月上開監聽譯文所稱「放在紙箱那支」疑似指槍枝而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口頭指示警方就王泰元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亦為 王俊元 設籍之戶籍地址)逕行搜索,確實於上址2樓至3樓間儲藏室紙箱內起獲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9日 屏檢瑞平 監續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電話作業報告摘要(見警卷第頁27頁至第28頁)及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可佐。又警方起出上開槍枝後通知王泰元到案,王泰元於95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至3樓之倉庫紙箱內所起獲之改造手槍1支原本放置在3樓的音響喇叭箱內,是我把該改造手槍放置在2樓至3樓倉庫的紙箱中,該改造手槍不是我擁有,上揭我與我胞妹王昭月通話譯文之對話內容,是我在暗示王昭月那枝改造手槍是我胞弟甲○○的,我有看到甲○○與他朋友到我家3樓向我借工具銼刀在修理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方乃依其供述通知甲○○到案接受調查,因甲○○並未到案說明,警方即將王泰元、甲○○
2人以 渠等 均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偵辦期間陸續傳喚王泰元、甲○○、王昭月3人到案,王泰元於95年6月29日具結後改證稱:95年3月21日我在搬運喇叭給我女友 林秋萍 時才發現裡面有1枝手槍、1發子彈,…,喇叭是我弟弟甲○○的朋友丙○○連同整套音響及家具搬過來我家寄放的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下稱偵1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追問我胞妹王昭月為何
3樓會有為警察起獲的改造手槍,王昭月說可能是甲○○的朋友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24號卷《下稱偵3卷》第12頁),對於該改造手槍來源之說詞明顯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而對照王昭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查獲的改造手槍何來,但是我哥哥王泰元講說我弟弟甲○○與他的朋友 阿宏 來我家後將東西放在我家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8號卷《下稱偵2卷》第17頁),以及甲○○於96年5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扣案改造手槍,我不知道房子有這種東西,我事後問王泰元,他說「 宏仔 」(即丙○○)有來,有說要拿東西來寄,我再追問丙○○,丙○○有承認改造手槍是他的,我沒有向王泰元借銼刀改造扣案手槍等語(見偵1卷第42頁至第43頁),渠等2人之證詞亦明顯與王泰元前揭供述相互矛盾,則關於扣案改造手槍是否為被告所有而持至王泰元上址住處藏放,即屬有疑。觀諸王泰元在警詢之初並未供稱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所有,反供稱該手槍係其胞弟甲○○所有,直至本案查獲3個月後才向檢察官改稱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所有藏放在喇叭音箱內寄放在其上址住處,且此後王泰元、王昭月、甲○○3人於偵訊中雖一致證稱扣案改造手槍是綽號「阿宏」之被告所有藏放,渠等原均不知情云云,惟關於渠等如何查知該改造手槍係被告持至上址藏放乙節,王泰元、王昭月互相供稱係經對方告知而有矛盾,已如前述,且關於渠等如何查證改造手槍是否為被告所有乙節,王泰元於96年4月20日供稱:我於警局製作完筆錄約10天後,我找到丙○○的家,我有遇到丙○○,我有向他說槍枝的事我擔不起,他有向我道歉,我這次找他之後,丙○○都沒有來找我等語(見偵1卷第36頁),亦與甲○○於96年4月2日供稱:王泰元到屏東地檢署出庭的前1、2天,我有帶「阿宏」去跟王泰元對質等語(見偵1卷第31頁)相左,據上等節交互參析,被告是否確有向王泰元或甲○○坦承扣案改造手槍係其所有而持至上址藏放,極其可疑,何況依王泰元、王昭月、甲○○3人供稱其個人對於被告將扣案改造手槍藏放於上址乙節均不知情,倘渠等所述確係實情,何以被告要將扣案改造手槍藏放無辜之人家中,而不藏放於自己隨手可取得之處?此情亦顯然與常情相悖,則王泰元、王昭月、甲○○前揭證詞是否渠等3人串供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亦非無疑,自不容依王泰元等3人上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而依證人即本案偵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95年3月27日在王泰元住處查獲槍枝案件我有參與承辦,我們是在執行監聽過程發現本案案情,主要是依據卷附95年3月26日王泰元與王昭月通話譯文之情資逕行搜索起獲扣案之改造手槍,我們剛開始是針對甲○○進行監聽,當時甲○○另涉別件槍砲案件,本案是由該案件延伸出來的,整個監聽過程中鎖定的嫌疑犯並未包括丙○○,在監聽過程中沒有監聽到與被告丙○○有關的案情,且本案自監聽到搜索過程,警方也沒有發覺丙○○涉案的事證,執行搜索後我對王泰元、 王勇智 製作筆錄時,王勇智供述查獲扣案改造手槍的雜物間都是他爸爸王泰元使用,傳喚王泰元到案時,王泰元則供述槍枝係甲○○所有,他們2位並沒有供述該改造手槍是別人拿去寄藏的,也都沒有提到丙○○的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堪認警方鎖定本案相關事證,均未查悉被告有何涉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情事,復參酌證人王泰元、王昭月、甲○○上開指證被告涉案之證詞相互矛盾且有違常情乙節以觀,被告是否確係本案改造手槍之所有人,顯有隱情。
(四)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於96年2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甲○○就有要求我出面頂下這條罪,當時我並沒有答應他,後來96年5月15日我與甲○○一同自屏東戒治所移監至高雄戒治所途中,甲○○提出會請她妹妹匯錢給我,還會幫我繳交我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的易科罰金的條件,加上我之前與王昭月的女兒 鍾淑菁 是男女朋友關係,基於這樣的情誼,我才答應甲○○出面頂罪,96年8月2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提訊我到案說明,當天甲○○、王昭月都在戒治中而與我一起被提訊,在囚車上及地檢署拘留室內我們就講好條件,所以我當天才會向檢察官承認扣案的改造手槍與甲○○、王昭月、王泰元都沒有關係,是我自己將該手槍拿去他們家寄放的,後來甲○○的妹妹乙○○只有匯1筆3千元到我戒治所的帳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5頁、第104頁、第165頁)。上開辯詞關於被告、甲○○、王昭月在所戒治期間以及渠等3人一同於96年8月2日被檢察官提訊之情節,核與卷附渠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及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3卷第10頁至第17頁)相符。且96年5月15日甲○○確實與被告一同從屏東戒治所移監至高雄戒治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戒治所96年1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移所名單(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臺灣高雄戒治所96年11月13日高戒行名字第0960002745號函所附移所名單(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另乙○○於96年9月21日確有至臺灣高雄戒治所寄入3千元至被告之保管款帳戶,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戒治所收容人接見寄入保管款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30頁)可資佐證。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於看守所中是否曾經匯錢給丙○○?)有一次我去看我哥哥甲○○,我本來是要寄錢給我哥哥甲○○,甲○○跟我說丙○○沒有錢,也沒有人探望他,甲○○叫我把錢寄給丙○○,就只有那次。(辯護人問:提示寄錢給丙○○收據(本院卷第30頁),有何意見?)該筆錢我本來是要給甲○○,是應甲○○的要求,我才更改收款人的姓名為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上開各節,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五)又甲○○因於97年3月4日在遊戲場門口遭人砍死,此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致本院無從傳喚甲○○到庭與被告對質。
惟乙○○曾於96年8月8日至臺灣高雄戒治所接見甲○○之對話內容為:「甲○○:給宏仔寄一下(錢)。乙○○:我沒那麼多錢。甲○○:他都擔起來了。乙○○:我一個要應付幾個,你也替我想一下。」、另於96年9月21日至臺灣高雄戒治所接見甲○○之對話內容為:「甲○○:我跟你說,人家(丙○○)擔這一條3年多。乙○○:關我什麼事阿…。甲○○:不是啦,他那邊都沒錢買菸,…,你一定要轉(錢)給宏仔,我有答應他那個,叫他擔起來。乙○○:你什麼都沒有,憑什麼答應他。甲○○:不是,那東西在家裡搜到,那會共同勒,泰元及昭月2個人一定會判罪勒。乙○○:阿他們已經不起訴了。甲○○:是阿,那就是我叫阿宏那個,你聽懂嗎?」等情,有上開接見錄音光碟堪驗筆錄乙份及臺灣高雄戒治所接見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依上開乙○○與甲○○之接見對話內容,顯見甲○○確實有要求被告出面頂罪,以便為其與王泰元、王昭月脫罪,此情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確有實據。準此,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既係受甲○○之影響所為,且僅依證人王泰元、王昭月及甲○○3人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尚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難逕認被告本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被訴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被告於96年8月2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槍枝係其持有寄放於王泰元家中等語(見偵3卷第14頁偵訊筆錄),是否涉犯偽證、頂替罪嫌,應由公訴人於本案確定後,另行依法偵辦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鍾錦祥